新时代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构建
检察机关应当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积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设智能化的检察案例数据库,实现快捷检索、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裁判文书提取、办案瑕疵提示等智能化办案辅助。
各级检察院都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习上级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通过学习研究和消化吸收,就可以潜移默化地逐步提高检察官在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和释法说理等方面的能力。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案例则是检察工作的主要载体。
一、关于案例分类。实践中,除了指导性案例,还有参考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所谓参考性案例,检察机关没有这个表述,审判机关所指的参考性案例,是指由高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所谓典型案例,可以涵盖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许多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都来源于典型案例。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涉及的案例,可以分为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两类。这里的典型案例是狭义的,不包括指导性案例。
二、关于案例研发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检研发。关于检察机关典型案例的研发主体,可以适当广泛一些,以调动各级检察院及其内设业务部门研究和发布案例的积极性。就检察系统来讲,指导通常是指一种上对下的关系,因此理想的典型案例发布主体应当为上级检察院,包括最高检、省级院和地市级院。目前,考虑到我国典型案例数量较少,还可以赋予最高检内设业务部门和省级院内设业务部门发布典型案例的职责。
根据案例内容,检察机关还可以主动商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实践中,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更容易得到下级司法、执法机关的共同认可,指导效果会好很多。
三、关于案例研发程序和内容。
根据现有规定,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研发程序较为严格,在省级院和有关人员的推荐下,最高检各业务厅和研究室筛选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然后提交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再提交检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最高检发布。
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研发程序和发布内容。最高检各业务厅和研究室筛选备选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然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之后提交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提请检委会审议通过再对外发布。关于典型案例的研发程序,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为保证案例质量,对于以检察院名义研发的,可以由本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或者检委会审议通过后发布;对于以检察院内设业务部门名义研发的,则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案例应当主要突出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发布时还应当附关于案例的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甚至工作文书,这些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更具有直接的、现实的指导意义。
四、关于案例数量和质量。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对于数量和质量的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别。对于指导性案例来讲,应当像制定司法解释那样,立足于“少而管用”,必须具有“指导性”,也就是说应当提炼出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今后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不宜追求数量批量发布,可以成熟一件发布一件。
对于典型案例来讲,在保证质量的同时,目前应当着力增加数量,有效弥补指导性案例数量上的空间。上级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典型案例的研发,在辖区范围内着力增加典型案例数量,不断扩大典型案例对检察工作的覆盖面。
五、关于案例数据库建设和管理。检察机关应当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积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设智能化的检察案例数据库,实现快捷检索、类案推送、结果比对、数据分析、裁判文书提取、办案瑕疵提示等智能化办案辅助。
第一,抓紧建设检察案例数据库。考虑到人力物力财力、各地案件数量和方便检索应用,检察案例数据库建设应当充分发挥各省级院的作用,按照“分头建设、整合使用”的原则,将检察案例数据库分为总库和子库。最高检和各省级院都应当建设一个检察案例数据库作为子库,这些子库汇集成总库,即全国检察案例数据库。最高检案例数据子库包括三类案件: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最高检内设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各省级院都应当建设一个检察案例数据子库,也包括三类案件:本省级院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和本省地市级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最高检负责自身子库和总库即全国检察案例数据库平台建设,各省级院案例数据子库之间应当做到互联互通。
第二,及时引入法院的案例数据库。最高检应当本着“开放共享、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最高法沟通协调,争取早日把法院案例数据库与检察案例数据库互联互通。各省级院也要将本省的检察案例数据库与高级法院的参考性案例数据库互联互通。
第三,共商共享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例数据库。鉴于法律监督工作涉及到其他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最高检应该注重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协调,打通检察案例数据库与其他机关案例数据库的壁垒。
第四,注重管理检察案例数据库。最高检和各省级院要加强对各自检察案例子库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妥善解决入库案例与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入库案例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不协调之处,及时废止和定期清理已经失效或者年代久远已无指导效用的案例,各负其责地确保检察案例数据库的健康和活力。
六、关于案例效力和应用。根据最高检有关规定,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实践中,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检索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如果有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则区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是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和指导意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检察官可以自己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种是虽然参照了指导性案例,但检察官仍然难以自己作出决定的,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或者检委会讨论;第三种是检察官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认为不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提交检委会讨论。如果检委会决定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的,则检察官执行检委会决定;如果检委会同意检察官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意见的,则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典型案例一定地位,因此典型案例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由于典型案例发布主体较多,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有效解决辖区内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可以按照典型案例发布主体的级别来把握其“效力”,即上级检察院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效力高于下级检察院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效力。当然,这种“效力”仅具有参考或者借鉴价值,如果检察官不遵循这一原则办理类似案件,也无需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检察官启动类案检索程序的案件之后还将进入审判程序,则该检察官除了检索最高检案例子库和所在地省级院案例子库外,还应当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所在地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
七、关于案例学习和研究。各级检察院都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习上级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通过学习研究和消化吸收,就可以潜移默化地逐步提高检察官在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和释法说理等方面的能力。
建议最高检创设《检察案例研究》刊物,适时向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申请成立检察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吸引和凝聚检察系统内外的专业力量,定期组织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业研讨,不断提高检察案例研究水平。
习近平总书记告诫全党:“走得再远、走到再光辉的未来,也不能忘记走过的过去,不能忘记为什么出发。”指导性案例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能满足司法办案需要,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指导性案例毕竟有其局限性,最大的不足就是不能被直接引用作为办案依据。我国具有悠久的成文法传统,成文法的制定就是一个从个别现象到一般规则的过程。遵循这一路径,如果指导性案例提炼的法律适用规则已经比较成熟,则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及时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这应该也是指导性案例的另一种价值所在。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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