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新特点及其刑法回应
文/杨伟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文/王传龙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在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趋势下,网络成为有组织犯罪的勾连、煽动、招募工具,有组织犯罪和网络犯罪逐步融合,衍生出新型的网络有组织犯罪。传统有组织犯罪囿于物理空间限制,危害性大多局限于某一地域。网络化背景下有组织犯罪与网络深度融合,危害性在广度和深度上不断激增。但是,有组织犯罪网络异化后组织形式松散,有组织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为“有组织违法”,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共犯作用也被离散分割。这就导致相关行为人刑事责任难以评价,有组织犯罪内部的共犯关系和主从犯关系认定成为难题。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最主要原因就是新型网络有组织犯罪具有不同的行为方式。
其一,网络有组织犯罪中组织形式异化。在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有别于传统的线性递进,而是呈现出一种复杂的网络化一对多、多对多的关系。一方面,从犯罪链条来看,网络有组织犯罪不具备传统有组织犯罪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层级结构,呈现出“组织套组织”的特征。传统有组织犯罪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金字塔型的组织层级,而网络有组织犯罪在结构上呈现链条化、节点化特征,犯罪行为被细分为链条中的多个节点,每一个节点既属于整体犯罪,又是一个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组织结构的子组织,在某种程度上,网络有组织犯罪呈现出“组织套组织”的集群化特征。另一方面,从组织结构来看,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形式较为松散。从表征上看,各个节点组织形式松散,人员流动性大。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网络“水军”类案件。从表面看,虽然“水军”层级人员流动性较大,但从整个组织结构来看,各组织层级间的分工依然十分明确。网络“水军”类案件中,不同的核心人员分别负责策划事件、编写攻击词汇、核算打手工资等管理事项。
其二,网络有组织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异化。一方面,网络有组织犯罪摆脱了传统意义上场所的限制,犯罪空间呈现虚拟化,由物理意义上的“称霸一方”转向对特定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非法控制。以组织卖淫罪为例,传统的组织卖淫犯罪需要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交易方式为面对面的形式。但是,网络组织卖淫案件中,组织者利用网络在多个地方招募卖淫者,并根据嫖客的需求安排卖淫者前往不同地点卖淫,交易方式也由面对面支付转为线上支付,这就导致组织者、卖淫者、支付结算在空间上的分离。另一方面,暴力性被网络空间分割离散多表现为软暴力。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现实空间中的暴力行为无法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网络有组织犯罪中暴力呈现出技术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空间中的暴力行为多表现为网络舆论霸凌。
其三,罪量要素被网络分割。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各犯罪组织或者行为人相对独立,传统组织的支配隶属关系消解。另外,相关犯罪行为也并非为了同一犯罪目的。在网络有组织犯罪中实行行为被分散化、分割化,加之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依附于正犯行为的存在。这就导致了网络有组织犯罪中正犯与帮助犯难以区分,行为认定和处罚难以评价,进而影响对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评价。
针对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分割化特征引发的刑法评价难题,有必要重新界定犯罪组织特征,拓宽有组织犯罪存在空间进而涵盖网络空间,对有组织犯罪刑法防范重点由“实行正犯中心”向“独立正犯”转变,兼顾对个体参与“节点”化有组织犯罪的防范。
一是实质化界定犯罪组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成员、层级、结构、组织内部管理规范四个方面对犯罪组织进行界定。网络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组织层级关系、组织活动空间、组织成员的稳定性均不同于以往的有组织犯罪。虽然网络犯罪组织在形式上松散化,但犯罪组织借助网络工具的便捷性、瞬时性,实现信息传递、动态调整分工,组织犯罪的能力显著加强。因此,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应当改变传统观点由形式化的特征界定转向实质化的功能界定。只要某一团体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知晓犯罪全链条内容且对层级和分工有确定性认知,各层级之间存在常态化信息交流,具有一定集体意识,便可以认定其符合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对于一般参与者,在审查时应该重点审查其主观心态是否明知。一般参与者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应具有基本认识,在主观心态上应明知其参加的是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以网络“水军组织”恶势力犯罪为例,虽然网络“水军”阶层内部人员流动性较大,但是整个网络“水军”犯罪团体存在明确的组织架构,各层级之间存在经常性的信息交换行为和共同的犯意联络,组织网络“水军”实施诽谤犯罪的团体即可以被认定为犯罪组织。
二是有组织犯罪中“犯罪组织”势力范围应是“现实+虚拟”空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该规定并未明确对仅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或主要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犯罪组织”势力范围在司法实践把握中已经开始扩展至网络空间。互联网本身可以与诸多行业结合,如果某组织在互联网上对某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则可以认定为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在审查相关案件时,案件承办人要兼顾考虑主体存在的现实空间和犯罪行为存在的虚拟空间。对于网络技术暴力是否能够评价为软暴力,同样应充分考量网络空间虚拟性和行为危害性两个维度,实现“现实暴力+技术暴力”的双重兼顾。网络具有反空间、非现实性,虽然网络技术暴力手段对人身直接损害或威胁较小,但是通过泄露隐私等间接威胁手段可以实现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或者精神损害,相关危害后果可能更为严重。
三是有组织犯罪防治要重视“节点性”防治。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网络有组织犯罪呈现出“组织套组织”的特征,在犯罪链条上被分割为犯罪的上中下游等不同节点,不同节点对应不同的犯罪人或者犯罪团伙,各个犯罪节点在隶属关系的基础上且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有组织犯罪评价中应重视逐渐独立化的犯罪个体、犯罪节点的刑法防治。具体言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及国家安全类犯罪,通过预备行为实行化等模式实现对相关犯罪的打早打小,从重点防治“犯罪组织”转向兼顾“犯罪个体”防治; 对于一般犯罪集团犯罪、恶势力犯罪,在评价中转变以“实行正犯中心”为“独立正犯”,实现由正犯行为为中心转向兼顾对独立化的共犯的刑法评价。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4/t20240412_161467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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