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筑工程保证金为视角界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
文/季鑫鑫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文/张雯娣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至2023年间,姜某编造农房翻建等工程项目,伪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自己名下的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得人民币65万余元。
本案中虚构与自己无关的工程,通过伪造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得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得他人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条款,两罪竞合时适用特殊条款,即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虽然姜某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姜某的全部犯罪行为,且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即姜某虚构建设工程项目行为,故姜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诈骗类犯罪,其中就包括了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则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为特殊条款,诈骗罪为一般条款。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即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则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一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三是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二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二是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具有多样性,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即是否存在“利用合同”的行为是区分两个罪名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因此,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及在案证据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第一,从犯罪对象来看,虽然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诈骗罪均与“合同”有关,但“合同”在两罪构成要件中起到的作用存在差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而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则不具有犯罪对象的属性。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财物并非合同。
第二,从保护法益上来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法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是保护市场外部交易环境的经济法益,财产法益则属于从属地位。因姜某不是通过实施利用合同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并不会侵犯到合同管理秩序,不能成立合同诈骗,本质上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从客观表现形式来看,合同诈骗行为系以合同的签订、履行为核心而展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并产生一定后果,即行为人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进行了财产处分。如果行为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之外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则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仅属于涉合同的诈骗罪行为。故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加“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姜某并非以签订或履行合同行为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基于相信姜某虚构的建设工程项目,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交付财产,姜某行为系涉合同的诈骗行为。
第四,从具体的犯罪手段来看,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涉及姜某多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姜某虚构工程项目,第二个行为是伪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个行为是与被害人签订协议,第四个行为是姜某要求被害人支付保证金、图纸押金等。从姜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需要支付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等条款,即签订协议与支付保证金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姜某的犯罪手段环环相扣,通过编造农房翻建等工程项目取得被害人信任——伪造《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与被害人签订居间协议、挂靠协议——告知被害人需要支付所谓的合同保证金,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被害人受承接工程项目获得利润的诱惑,一步步陷入姜某设置的陷阱。可见,签订合同只是犯罪手段中的一环,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交付保证金,而是基于开始对姜某编造的工程项目的信任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从整体评价的角度,姜某的多个犯罪手段起到了互相配合的作用,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工程保证金。换言之,姜某骗取财物的核心就是虚构的工程项目,而这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支付保证金”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在姜某诈骗过程中存在合同,但因犯罪对象是财物、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权利,且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欺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该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1/t20241114_16761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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