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夫妻一方擅自改变子女抚养方式,对方可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放松,“二胎”家庭越来越多。实践中,涉及二胎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也越发常见。夫妻二人选择协议离婚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是双方必须妥善处理的事项。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对离婚后的双方自然具有约束力。这样的约定实质要求双方就子女抚养始终保持动态合作状态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一旦发生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与身心健康的事实,父母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原本基于离婚协议的子女抚养关系。
以案释法
曹某甲与方某原系夫妻,婚内育有一子一女。2020年,曹某甲、方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女儿曹某丙由方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相应孩子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望,亦或每周休息日规律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遇节假日则根据孩子意愿在对方住所度假,两个孩子成年前应在上海接受系统完整的教育及医疗资源。
之后,曹某乙便随父亲曹某甲共同生活,曹某丙随母亲方某共同生活。离婚之初,方某能顺利地按离婚协议约定探望曹某乙。2020年10月,方某因探望曹某乙与曹某甲发生纠纷而报警。2021年3月,方某因曹某甲父母不让探望曹某乙引发纠纷再次报警,并于同月底就探望权纠纷提起诉讼。2021年4月初,曹某甲将曹某乙交由其父母带回某省老家读幼儿园。同月,方某认为曹某甲并未亲自抚养曹某乙、未尽抚养义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曹某乙随方某共同生活,并由曹某甲每月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曹某甲辩称,不同意方某的诉请,主张因与方某在儿子曹某乙的探望问题上矛盾加剧,故将曹某乙交由父母带回老家生活、上幼儿园,自己每天与曹某乙通过微信视频聊天。2021年6月底,曹某甲将曹某乙从某省老家带回上海。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中心)选派青少年事务社工对曹某甲和方某实际居住地环境、曹某甲和方某对曹某乙的抚养探望情况、曹某乙(调查时未满6周岁)的身心状况、曹某乙与父母及各自目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等事项开展家事调查。调查中,曹某乙向社工表达了希望与母亲方某、姐姐曹某丙共同生活的意愿。根据社工的家事调查情况,法院就曹某甲目前的居住、生活情况等事实向双方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甲和方某在离婚时对曹某乙、曹某丙的抚养事宜达成一致,但自双方协议离婚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曹某乙生活状况持续发生变化。首先,曹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约定保障方某对曹某乙的探望权,且曹某甲的父母将曹某乙带回某省长达三个月之久,使曹某乙长期脱离熟悉的生活环境。其次,曹某甲目前在外租房,与父母、前妻(曹某甲头婚时的妻子)及前妻之子和曹某乙六人共同居住,还存在与前妻复婚的可能,曹某乙之后的生活状况仍存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缺乏稳定性。最后,从曹某乙自身表达的意愿来看,其希望与母亲和姐姐共同生活的愿望是真实可信的,与母亲和姐姐的关系也更加亲密,所以,虽然曹某乙未满8周岁,但即将年满6周岁的他表达的意愿也应当予以适度考量。另,综合考量方某与曹某甲的居住条件、工作作息等因素,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在目前的情况下方某抚养曹某乙更有利于曹某乙的成长,故判决曹某乙由母亲方某直接抚养。
判决生效后,考虑曹某乙历经多次生活环境变化及其身心可能受到的相应影响,法院于2022年7月再次委托阳光中心选派社工对该案进行判后回访,并在方某同意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法官说法
本案是“二胎”父母协议离婚后一方因行使探望权受阻而引发的纠纷。父母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父母一方根据情况变化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若另一方不同意变更,父母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则为基本标准作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对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建议如下:
离婚父母应当深刻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独立于父母间的婚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且将长期存在。父母在就离婚、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协商时,要注意“就事论事”,不要把各自在感情破裂上的过错或对对方的指责混入到对子女抚养问题考量之中,并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设定目标”,即离婚父母需要围绕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共同建立起一种新的长期“合作”关系。
离婚父母就子女抚养、探望问题进行协商时,最好让子女参与其中,听取、考虑子女的意愿,并注意维系子女间的“手足”之情。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财产”,实际是抚养关系中的主体(甚至可以是“重心”)。简单的“一人一个”往往只是满足父母所需要的形式上的公平,而未考虑子女身心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两个子女间已有较深的感情时,就要求父母从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予以更全面的考虑。至于父母间的“公平”可以通过约定轮流抚养或非直接抚养方有较长期间的集中探望来实现。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若认为对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而不应自行其是、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更不应通过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来阻挠对方与子女间的往来,这不仅妨害对方的探望权和离婚后仍对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也极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2974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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