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时间:2021-09-01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例评选委员会决定,现发布蒲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等八件四川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四川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蒲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川检例第22号)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调查核实统一裁判标准

  【要旨】

  在生效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要敢用、会用、善用法定调查手段,上下联动、一体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争议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可以采取类案检索、专家论证、检法交流等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标准,通过抗诉,推动检法两院形成司法共识,促进检察监督标准和裁判标准的统一。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投资公司购买办公用房一套,向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价款4605770元转让给蒲某某。蒲某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用于办公。蒲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6年6月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蒲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查封。2017年3月2日,吴某某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查封该房屋。2017年6月26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且还存在按揭预抵押,在法律上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蒲某某存在对他人权利忽略的疏忽大意过失和自甘冒法律风险的间接故意过错,案涉房屋不能过户应归责于蒲某某,蒲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

  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蒲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法院卷宗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检索类案,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存在分歧,遂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听取专家学者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咨询意见,后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二是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核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查阅法院卷宗,实地勘查案涉房屋,会见案件当事人并询问相关证人,走访房屋贷款银行,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并指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就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信用情况等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类案检索,查询了大量类似案例,并与省法院审监庭进行了充分研讨,最终认定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竭力促使交易完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冲突,矛盾尖锐,难以达成和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充分调查核实,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真伪不明的案件,要通过询问当事人、实地勘查、走访知情人、查询通话记录及银行流水、咨询专家、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用好用足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调查中,要充分运用一体化协作办案机制,上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制定调查提纲、电话沟通、到院指导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下级院的办案指导,明确调查内容和方向、理清监督思路,引导下级检察院配合开展好调查核实工作,为实现精准监督奠定良好基础。

  (二)厘清法律适用,正确认定各方责任。检察机关在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要准确把握物权期待权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不禁止买卖抵押物,购买设定了抵押的房屋本身并不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对买受人在房屋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过错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真正原因,在案涉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仅因买受人购买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就将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归责于买受人自身,认定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三)加强法检沟通,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对于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和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案件,可以采取个案沟通、联席会议、专家论证等方式,积极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事实认定存在疑问的案件,必要的情况下可与法院联合开展现场调查,增强内心确认。检察机关在精准提出监督意见和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通过抗诉促成法院改判,为同类案件审判确立可供参考的标准,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韩某甲、韩某乙与四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套路贷”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监督系列案

  (川检例第23号)

  【关键词】

  “套路贷”虚假诉讼刑民协同民营经济保护

  【要旨】

  “套路贷”放贷人为达到双重受偿目的,隐瞒借款关系,凭借借据和为借款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在“套路贷”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有效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四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因开发三台县石安镇“适安上城”房产项目资金不足,向韩某甲借款。韩某甲以需要提供借款抵押物为由,要求江某安排四川某房产公司制作5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总金额为1087.9038万元的购房收款收据,将“适安上城”楼盘中的59套商品房分别网签备案至韩某甲、韩某乙名下。后韩某甲向江某放贷500万元,并由江某出具借条3张。

  2014年7月,韩某甲、韩某乙以四川某房产公司为被告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59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四川某房产公司虽抗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判决四川某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双方在三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四川某房产公司将40余套房屋移交韩某甲、韩某乙。

  2015年12月,韩某甲又依据前述3张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四川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四川某房产公司抗辩称与韩某甲、韩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讼争的借款已抵消了购房款,但三台县人民法院以四川某房产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月8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川某房产公司偿还韩某甲500余万元借款本息。

  2020年8月,韩某甲、韩某乙、周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诈骗、虚假诉讼等罪,被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3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2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对四川某房产公司所涉案件,一审刑事判决认定韩某甲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4月初,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韩某甲、周某某等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的过程中,存在为实现双重受偿目的,凭籍借据和本为借款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虚假诉讼行为。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遂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并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庚即抽调辖区检察干警,成立“4.15民事监督案件专案组”开展调查核实。办案组对刑事卷宗材料进行了细致审查和梳理,发现该涉黑组织在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大量同类型民间借贷、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且证据链条完整,胜诉率高。办案人员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证据为突破口,着重从关联人物图谱、当事人供述或陈述及资金流向三个方面收集完善证据,初步固定虚假诉讼证据。之后,民事检察办案人员与刑事检察办案人员密切协作,共同确定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补强证据链条。在主犯零口供情况下,检察机关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细节中寻找到案件突破口,还原了虚假诉讼的全过程。经查,韩某甲通过诱骗债务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隐瞒真实借款法律关系等手段,先依据以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骗取胜诉判决,后又以四川某房产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最终达到了既讨要民间借贷债务又恶意占有债务人房产的非法目的。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与四川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事实系当事人捏造,相应案涉款物依法应当执行回转,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9份,执行监督检察建议59份,并将本案审执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线索移送三台县纪检监察部门。

  三台县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启动相关执行回转程序。三台县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的1名审判人员和1名执行人员立案调查,拟移送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一)关注新型“套路贷”,增强识别虚假诉讼的敏锐性和洞察力。该案属新型“套路贷”,不法行为人以提供民间借贷担保为由,诱骗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债”“物”并举,实现对同一法律关系双重受偿的目的。这类“套路贷”行为危害性大又极具隐蔽性,客观上增大了查办的难度。检察机关应当高度关注新类型“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特征和规律,重点审查民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准确发现和识别不法行为人以借款合同及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的“套路贷”行为,切实提高查办相关虚假诉讼案件的能力。

  (二)强化内外协同配合,打好惩治虚假诉讼的组合拳。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中,要综合调动各方面力量,形成监督合力。一是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做到上下联动。由上级检察院牵头,抽调辖区内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集中攻坚克难。二是加强刑民配合,实行内部互动。民事检察部门要主动与刑事检察部门对接,共同分析研判、梳理证据;利用刑事检察部门较强的引导侦查能力,引导公安机关开展虚假诉讼侦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发挥民事检察部门的专业优势,厘清经济犯罪与正常民事纠纷之间的界限,为“套路贷”犯罪侦查提供支持。三是“人”“案”监督并举,拓展监督效果。将办案中发现的审执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实现“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的有机结合。

  (三)加大虚假诉讼打击力度,提升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水平。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贯彻落实《关于新时代四川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结合办案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依法监督改判促进修复被损的民商事关系,挽回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维护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强化金融、房地产等行业规范化治理,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检察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熊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监督案

  (川检例第24号)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生效调解书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强化协作联动,合力查清当事人合谋制造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在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同时依法对虚假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实现对虚假诉讼的全方位监督。

  【基本案情】

  周某某因另案工程款债务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参与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分配,用于偿还其欠熊某某的债务和其他债务,周某某与熊某某共谋伪造了三份熊某某投资周某某畅通工程、日月岛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的投资协议,以及六张共计16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并找到唐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周某甲和郑某等5人作为见证人在伪造的投资协议上签字。

  2018年12月20日,熊某某用伪造的投资协议和欠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乐至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当日开庭审理,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周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合伙协议投资款160万元和合伙协议利润40万元以及诉讼费1万元,合计201万元。熊某某持该虚假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参与另案工程款分配。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5月,周某某的另案债权人唐某某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前述民事调解涉嫌虚假诉讼。

  针对该案审判程序中存在的异常点,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走访了解案涉工程相关情况,查询相关银行流水,初步查明熊某某不是前述三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合伙人,双方当事人的银行记录中也无相关款项的流转情况,本案具有高度的虚假诉讼嫌疑,随即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乐至县公安局。乐至县公安局迅速以周某某、熊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乐至县检察院同步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重点询问了案涉当事人及在该虚假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相关人员,固定了相关证据,最终查明该民事调解案实质是通过虚构被告周某某的债务,参与法院前期执行到位工程款的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乐至县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裁定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熊某某、周某某二人因虚假诉讼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一)依法监督虚假调解书,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典型形式,表面看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实质是当事人利用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牟取非法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将肆意突破民事诉讼处分权范畴,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虚假调解作为虚假诉讼监督的重点,切实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

  (二)重点查核捏造事实行为,精准判定真实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开展对虚假调解的调查核实,应当从调解案件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等程序异常,以及当事人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庭审无对抗性等庭审活动异常情况入手,通过调阅案卷资料、询问知情人、查询银行款项记录、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等调查措施,查明当事人是否合谋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骗取法院调解文书,为后续监督奠定良好基础。

  (三)强化检警协作办案模式,探索虚假诉讼监督新路径。虚假诉讼中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往往相互交织,存在着取证难、查处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监督与刑事侦查协同办案模式,探索与公安机关协作打击虚假诉讼的路径,做到优势互补、合力共赢。一是将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取证、技术手段等方面的优势,有效固定相关证据。二是利用在刑事案件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优势,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强化对证据的研判和运用,最终查明虚假诉讼涉案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周某某、伍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川检例第25号)

  【关键词】

  释法析理服判息诉司法救助

  【要旨】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结合在案证据准确判断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法院裁判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司法权威,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释法析理,努力在检察环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小轿车与伍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伍某甲倒地后被送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并委托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轿车上虽存在软物体擦痕,但不能确定小轿车与电动二轮车驾驶人事发时是否发生过接触,无法准确判断伍某甲现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

  2016年7月13日,伍某甲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赔偿损失934839.4元。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伍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不久,伍某甲因病死亡。伍某甲家属周某某、伍乙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调阅了原审诉讼卷宗,查询了伍某甲的通讯记录,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走访了鉴定机构及交警部门,对案涉轿车上软物体擦痕的形成原因进行核实、论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伍某甲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同时,通过类案检索、网上咨询专家、法检沟通交流等多种方式,对案涉轿车上的软物体擦痕是否能够证明伍某甲受伤与王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涉轿车上软物体擦痕的形成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伍某甲受伤与王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驳回伍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决定对该案不予支持监督请求。同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与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多次接待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伍某甲事发时未戴安全帽、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超宽编织袋等过错行为,从法、理、情多角度充分释法析理,帮助其解开心结。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伍某甲家属周某某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

  2020年9月28日,周某某、伍乙自愿撤回了监督申请,明确表示服判息诉,并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分别赠送“精心办案 人民公仆”“法律卫士 一心为民”的锦旗。

  【典型意义】

  (一)深入调查核实,把好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发现原审程序中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查阅诉讼卷宗及审查现有证据材料难以准确认定的,应当依法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通过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等方式,充分收集证据材料,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真相,以无可辩驳的证据准确判断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者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精准提出监督意见或在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中深入释法说理创造条件。

  (二)充分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接受正确裁判。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办案中应当秉持监督与支持并重的原则。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审判活动、执行活动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同时对法院裁判正确的案件,应当鲜明“重事实、护法威”导向,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威。通过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问题,开展耐心、细致地答疑解惑、释法说理工作,尽力纾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解开当事人心结,努力在检察环节促成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办好每一起“小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并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检察机关除应当依法监督错误的生效裁判、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外,对不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也不能止于“程序结案”。一方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应当努力促成和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另一方面,要扎实践行检察为民宗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开展司法救助,充分发挥司法救助“解纷解困解忧”的多重作用,真正把民事检察工作做到人民群众的心坎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七十五条

  刘某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案

  (川检例第26号)

  【关键词】

  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财产保全

  【要旨】

  民事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封、解除查封、变更查封等措施,既关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关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诉讼保全环节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坚守客观公正立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刘某就其与田某某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邻水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田某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1号楼8楼6号房屋、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2019年7月26日,双方就合伙协议纠纷达成调解,邻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田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刘某合伙利润130万及资金占用利息35万。

  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蒋某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田某某已于2019年4月9日将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出售给蒋某,并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打款依据、收据、公证书作为证据,同时提供田某某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办公房的财产线索。邻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田某某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51号14单元5楼2号房屋的查封,另查封田某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的办公房。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9月26日,刘某以田某某、蒋某与法院案件承办人恶意串通,将有执行价值的房产解除查封,导致其债权丧失保障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公证机关核实了委托公证的情况,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了涉案房产查封、解封、产权登记情况,向银行核实了案涉人员账户流水及贷款情况,并依法向田某某、蒋某、法院案件承办人及房屋中介进行了调查。在基本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查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2单元2楼2号第二层的办公房已抵押给银行贷款95万元,根据银行的房地产调查评估报告,该房产认定价值96.48万元,其剩余价值不足以保障申请保全人刘某的债权。

  邻水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的规定,遂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申请保全人刘某的债权。邻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时书面回复将进一步加强业务培训,避免类似错误。其后,在检、法两院共同努力下,田某某以其应收工程款为担保与刘某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刘某承诺息诉罢访。

  【典型意义】

  (一)监督审判程序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民事审判程序监督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审查生效民事裁判是否正确的同时查明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既依法保障生效裁判实体公正,又有效维护民事审判程序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正正义。

  (二)充分开展调查核实,确保监督意见精准到位。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当事人对违法保全行为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等单位以及当事人、证人等开展充分的调查,除查明相关民事保全程序是否违法外,还应查明申请人所称“债务人、案外人及承办法官恶意串通”情形是否存在,并在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三)立足解决实体争议,检法携手合作化解纠纷。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目的不是给法院“找茬”,而是通过督促纠正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应当充分发扬新时代“枫桥精神”,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在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无法恢复的情况下,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检法携手向当事人充分释法说理,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川检例第27号)

  【关键词】

  企业破产中止执行执行监督

  【要旨】

  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中止执行,避免因错误执行损害破产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履行监督职能,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维护破产民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云南省彝良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良某水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秦某某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彝良某水电公司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秦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彝良某水电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执行。2019年3月12日,秦某某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川10 执恢18号执行通知书并予以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彝良某水电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认为该公司仍在破产重整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违法,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函》,要求法院对执行情况给予书面说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称:仅向被执行人彝良某水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质上已中止执行。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了解彝良某水电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该案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未审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在彝良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彝良某水电公司进行重整且重整未结束的情况下,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遂向内江市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裁定中止了对彝良某水电公司的执行。

  【典型意义】

  (一)精准选择监督手段,适度拓展书面说明情况适用范围。“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要求书面说明情况是检察机关高效、便捷了解民事执行案件情况的方式之一,检察机关经与法院协商一致,可以适度扩大书面说明情况的适用范围。对法院除怠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可能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也可以要求书面说明执行情况,为开展后续监督奠定基础。

  (二)依法开展执行监督,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结算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通过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调整范围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违法执行行为,避免因错误执行导致的个别清偿影响破产企业的和解、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有效维护进入破产程序的民营企业、企业职工和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法治环境。民营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半壁江山”,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诉求,监督纠正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违法诉讼行为。要加大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所涉案件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特殊调整作用,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邹某等4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川检例第28号)

  【关键词】

  支持起诉农民工多方联动

  【要旨】

  检察机关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支持起诉职能,深入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监督活动,依托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刑事打击“三位一体、多元共治”的农民工工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推进案件依法快速高效办理,有力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基本案情】

  邹某在仁寿县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私公司)担任设计员,某家私公司2019年2月至8月期间拖欠邹某工资41542元。徐某某在某家私公司从事油漆主管工作,该公司经核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公司拖欠其工资总额94138元。除邹某、徐某某外,某家私公司尚欠另39名员工工资数额共计666591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4月,邹某、徐某某等共计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称他们在某家私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拖欠其工资数额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总额达80余万元。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全面了解相关情况,通过核实身份信息、查看工资明细等一系列调查活动,证实某家私公司拖欠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工资总计802271元。同时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产,负责人已离开仁寿县返回浙江公司总部。

  2020年4月27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仁寿县人民法院送达《支持起诉书》。同时,与眉山市天府新区人社局协调对接,由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负责人限期处理拖欠工资事宜。仁寿县检察院还通过“两法衔接”工作平台,监督眉山市天府新区人社局及时将该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线索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案件侦查过程中,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与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积极沟通,向该公司负责人释法说理,讲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和违法后果。

  2020年7月27日,某家私公司将拖欠的802271元工资款悉数支付给邹某、徐某某等41名农民工。当日,邹某等三人代表41名农民工向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赠送“公正廉洁、为国为民”锦旗。某家私公司负责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聚焦弱势维权,用优质检察产品切实维护民生民利。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不仅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也是检察机关服务脱贫攻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着力点。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支持起诉职能,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并协调法院尽快审理、执行,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司法关怀,让公平正义“触手可及”。

  (二)探索协作机制,形成支持农民工依法讨薪工作合力。农民工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遭遇拖欠劳动报酬且寻求帮助无果时,往往采取极端方式讨要薪酬,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检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联动,积极搭建民事司法救济、行政处罚、刑事打击“三位一体、多元共治”农民工工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通过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三)落实司法便民,让更多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感受检察温度。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不懂或者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群体予以必要的司法帮助,是检察机关履行支持起诉职能的出发点。检察机关应当切实落实“为群众办实事”的要求,立足矛盾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在充分行使支持起诉职责的基础上,整合刑事立案监督、行政检察等职能,监督公安机关、人社等部门有效履职,促进矛盾纠纷在短时间内得到化解,真正让农民工不再“忧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陈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川检例第29号)

  【关键词】

  支持起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跨省协作

  【要旨】

  四川、福建两地四家检法机关携手合作,跨省支持弱势群体通过诉讼途径追索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保障了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的善良风俗。

  【基本案情】

  陈某与洪某甲系同学,于2014年11月在福建省厦门市非婚生女洪某乙,洪某乙患有先天小耳症(经医疗机构评定为听力残疾一级)和过敏性哮喘。陈某与洪某甲共同生活至2015年11月,后陈某将洪某乙带至四川省自贡市生活至今。洪某乙的父亲洪某甲向陈某支付700元后未再支付洪某乙的抚养、医疗、教育等相关费用。陈某暂无经济来源,多次向洪某甲索要抚养费、医疗费无果。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3月31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妇联、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洪某乙追索抚养费遇到困难,同年4月10日,陈某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按照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与法院共商案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方案。同时,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洪某甲住所地所在的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联系、协调,最终两地四家检法单位达成跨省支持起诉维权方案。

  2020年4月15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跨域立案方式将该案推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后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跟进支持陈某在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沟通后,该法院同意陈某暂缓缴纳诉讼费用,并帮助陈某联系法律援助律师。6月22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和洪某甲的非婚生子女洪某乙由陈某抚养;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洪某乙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76901.63元;洪某甲每月1日前向陈某支付洪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自2020年5月起至洪某乙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在回访中发现,陈某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洪某乙患有先天小耳症,听力一级残疾,且从小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医治。根据当事人申请,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对洪某乙予以国家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26000元,并积极联系民政、妇联、工关委、社区等多单位对陈某家开展救助,将陈某及其母亲纳入低保、解决陈某稳定就业问题、对洪某乙开展心理干预等。

  【典型意义】

  (一)依法支持起诉助力维权,严格落实“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或生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法定义务,但现实中非婚生子女往往难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未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较为常见。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帮助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有利于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推动形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生父母应当依法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责任”的社会观念。

  (二)检法接力协作支持起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温度。在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案件中,未成年人生父、生母异地居住较为常见,未成年人面临跨区域维权的困难。检察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紧密协作,推动建立加强特殊群体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的联动机制,必要时对存在异地维权困难的未成年弱势群体开展跨区域接力协作支持起诉,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构筑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屏障。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把以人民为中心放在民事检察工作的首位,聚焦聚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和痛点问题,加强与相关机关单位、群团组织的联动协作,促进构建特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社会整体保护体系。同时,对生活确实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在参与社会治理、关切民生民利、助弱扶困工作中体现检察温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原文链接:http://www.sc.jcy.gov.cn//jcwh/202108/t20210830_33576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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