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意见如何甄别、采信

时间:2021-01-04 来源: 作者:

  

  文/王雨晴

  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鉴定意见系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意见,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对两份结论存异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承办人需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综合相关证据、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讯问及庭审表现审慎判断,采信更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

  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为索要张某所欠款项,多次至张某母亲的办公室和住处,声称自己患精神病无需负法律责任,殴打张某母亲,损毁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经淮安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双相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恢复期)、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沈某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沈某在金湖一浴室纠缠女技师并发生口角,持匕首辱骂、恐吓他人,将浴室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等推翻在地,在被民警带离后又返回浴室,辱骂他人,在浴区随地大便,次日9时许被民警强制带离。经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作案时无精神病。

  不同意见

  对两份结论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淮安某司法鉴定所和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第一种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鉴定时间较作案时间最近的鉴定意见,理由是:精神病鉴定需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检查,结合检查结果综合评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故鉴定时间越接近作案时间,被告人在接受精神检查时的精神状态也就越接近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真实。淮安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距离作案时间7个月,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距离作案时间长达一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被告人作案动机、行为过程以及归案后叙述情况等综合分析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案证据反映出被告人的作案行为均有现实动机,并非受病情影响,且到案后能详细叙述作案过程,反映其作案时意识清楚,故应采信第二种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沈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适用前提,即综合全案证据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亦即证明有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所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淮安某司法鉴定所和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均从精神状态医学诊断和法律能力评定方面予以评析说明,只是因为鉴定角度、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属于证据采信和取舍的问题,而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情形。承办人应审慎审查,作出合理选择。

  (二)结合鉴定人的专业背景和鉴定背景进行审查。第一,从权威性看,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还聘请了来自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监狱局和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四名专家参加鉴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权威性来看,该份鉴定意见更值得重视。第二,从鉴定时间看,南京某司法鉴定所是在明知淮安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专家会诊作出的意见应更为慎重。此外,鉴定意见是综合文证审查、精神检查、辅助检查作出的,距离作案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三)重点审查被告人归案后叙述,结合其讯问和庭审表现,综合评析判断其作案时有无控制、辨认行为的能力。首先,被告人沈某具有辨认能力。司法精神医学界普遍采用作案动机理论来判断辨认能力,根据沈某供述,其多次寻衅滋事皆因索要债务、发生口角引起,作案动机现实,并非受病情导致的妄想,两份鉴定意见对于被告人具有辨认能力的评定是一致的。其次,被告人的作案过程反映其具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作案对象明确、思路清晰,知道运用精神病证书恐吓他人。二是被告人供述“在看到民警处警时假装先走,等民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性殴打”,这说明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知道选择作案时机。三是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其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检察讯问和庭审中,被告人对答切题表达流畅,对作案经过叙述详实,反映其具有正常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故,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况。

  本案处理

  2019年2月28日,该案移送金湖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经审查发现,沈某作案对象明确、动机现实,多次拿出二级精神残疾证书并以自己“即使杀人也不负法律责任”、“警察也拿自己没办法,关一晚上就能放出来”等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归案后能详细讲述作案经过,思路清晰,与常人犯罪无异,其是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存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经提请淮安市检察院文证审查,认为淮安某司法鉴定所的评定依据不充分。

  沈某在第二次作案后即被医院收治,承办人两次前往接触沈某核实案情、听取其认罪认罚意见,接触过程中仔细观察其精神状态,沈某均表现正常,情绪稳定,对答切题。为提升办案精准度和专业性,承办人多次就本案涉及的精神病学专业问题咨询被告人的主治医生,并就鉴定专业问题咨询市检察院主检法医师。最终,在两份存异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中采信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沈某在作案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于2019年9月6日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在淮安某院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为限定行为能力人、南京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证据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其长期治疗精神疾病,目前未治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适用淮安某院的鉴定意见。公诉人答辩称:结合相关案情认为应当采信南京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体理由是:1.淮安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检察院文证审查,认为评定依据有欠充分,后经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聘请了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的专家参加鉴定,更具专业性、权威性。2.结合案情,基于索要欠款等现实动机作案,知道选择恰当的时机,实施行为过程中知道运用威胁、恐吓、辱骂、殴打等手段,心理活动与行为相符,说明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3.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当庭表达流畅,对作案过程叙述详细,符合逻辑,说明其作案时意志清楚。综上,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更能够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沈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予采信。

  法院肯定了公诉意见,2019年11月2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0/t20201009_11069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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