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羁押患病被告人处实刑后交付难问题探析

时间:2021-01-04 来源: 作者:

  

  文/葛建国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现象发现:几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收押难、送监难问题成为困扰刑事司法机关的一道难题,也是阻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完成最后一公里的“中梗阻”。其中,审前未羁押患病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的收押、送监问题尤为突显。笔者尝试从几个司法实践案例中,分析此类突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探寻妥善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

  案例一

  2014年3月,A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由于A在危险驾驶中致本人严重受伤,需长期瘫卧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也未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外就医,导致其刑罚一直末被执行。2018年检察院依法对罪犯A收押执行问题进行监督,根据A长期卧躺的身体状况,督促A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月,市中级法院认为A的病情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后法院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发出收监执行通知书。看守所根据A长期卧躺、生活不能自理的身体状况,作出了拒收决定。检察院及时跟进监督,阐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当收监执行,看守所最终同意检察机关意见,于2019年10月23日收押执行罪犯A。

  案例二

  2020年5月26日,B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当天法院对B作出逮捕决定。5月27日,看守所以B羁押前经三级甲等医院体检诊断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充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不全,心房颤动(血流动力学改变,大量返流)等症状,病情严重,符合《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作出了拒收决定。5月28日,看守所建议法院对B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目前法院正在等待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意见。

  案例三

  2019年8月9日,C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月15日晚,C因突发急病被送往三级甲等医院治疗,经医院急救,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建议住院治疗。C住院期间,看守所提请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经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审查后认为C正在住院治疗,不予受理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8月29日,法院对C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作退案处理。9月3日,医院建议C出院继续疗养恢复。9月5日,经与医院协调,由医院配合看守所共同将C送至L监狱服刑,但遭到L监狱拒收,看守所将C安置在L市人民医院边治疗边等待收监。9月6日,经省公安厅监管总队与省监狱管理局协商后,L监狱在L市人民医院接收罪犯C。

  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是审前未羁押患病被告人被法院判处实刑后,因被告人自身患病被看守所拒收的收押执行难的案例;案例三,讲述的是判决未生效已收押被告人突发急病以致送监难的案例,案例三倒逼看守所收紧收押条件,反过来影响审前未羁押患病被告人的收押工作。

  二、提出问题: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理解与适用的不一致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笔者发现审前未羁押患病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交付执行难,往往反映在看守所对“交付执行前”时间截点的狭隘理解,看守所认为一旦收押需送监执行刑罚罪犯后,在将罪犯送交监狱服刑前,就无法再对经检查确属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变更,由此容易造成监管安全隐患。正因为此,审前未羁押患病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常常受阻。

  关于看守所收押已决罪犯的标准,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监狱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送达的“三书一表”(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完备的情况下,看守所应当先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再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经检查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再依法提请有关机关批准;但对于看守所收押需要送监狱服刑或者留所服刑的未经判决生效的被告人,是否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尚无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实践中,看守所出于监管安全考虑,往往采用利己解释,按照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规定,收押人犯,先行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去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故患病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后交付执行难的症结在于,看守所对“不予收押”对象的健康条件认定上。目前看守所“不予收押”,主要以《规定》中有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尤其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为参照。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是我国司法机关对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可见,司法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上有差异。

  接下来,笔者重点分析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实施中存在哪些理解与适用上的不一致:

  (一)在启动方式上认识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持这种观点的人,援引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的规定,以及《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交付执行前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由法院决定的规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虽然是程序性决定权但实质上对刑罚执行起到决定性改变作用,应当由法院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启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不仅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还可以依据有关人员的申请启动。持这种观点的人,援引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对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院。

  (二)在启动主体上认识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应当由法院启动。持这种观点的人,同前文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相同,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权实质上可能改变法院宣判刑罚的执行方式,应当由法院完全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启动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可以通过相关当事人申请启动。关于依申请启动的主体上又存在分歧意见,有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申请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唯一主体,也有认为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主体应该包括当事人(此处可能是被告人,也可能是罪犯)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甚至看守所。

  (三)在启动阶段上认识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只能在判决生效后。持这种观点的人,援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应当在被告人转变为罪犯的“判决生效后”。

  另一种观点认为,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不仅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宣判前。持这种观点的人,援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认为该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对象由“罪犯”拓展包括了“被告人”,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由判决生效后向前延伸到案件审理阶段。

  三、路径探寻: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为消除相关司法机关刑事执行误区,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践行行刑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交付执行前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启动方式上,依申请启动与依职权启动相结合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尊重与保障人权”任务首次被写入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方式日益增多,举措日臻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作为自由刑刑罚变更执行方式,事关被告人、罪犯切身利益,而相较于司法机关,被告人、罪犯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程序上应当赋予被告人、罪犯及相关人员提出申请保障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权利,弥补被告人、罪犯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对等地位的劣势。因此,在交付执行前,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看守所不仅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和部分刑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应当是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机关。不论收押患病被告人等待法院判决,还是收押患病判实刑被告人待判决生效后送监执行刑罚,看守所均为收押患病被告人的“第一道环节”,当在押人员或者待收押人员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时,看守所应当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充分保障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益。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罪犯判处刑罚具有最终话语权,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或者判决生效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或者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

  (二)启动时间上,法庭审理中和判决生效后相结合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检察院;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在“三书一表”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换言之,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须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作出决定;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决定。根据司法实践,目前基层法院决定对一名罪犯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需要报经上一级法院法医鉴定,再经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过程往往需要月余。

  罪犯交付执行活动承接着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实际操作时限与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有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交付执行时限不符,易使法院陷入程序违法的尴尬境地。

  为化解因法院程序原因导致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冗长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将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从判决生效后向前延伸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一审审限为两个月,经延长可以到达三个月,加上判决书送达后十日生效,再加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限,一共有超过三个半月的时限,完全足够病情鉴定、妊娠检查、生活自理能力鉴别等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需时间。

  (三)司法履职上,各司其责与互相协作相结合

  法院、检察院以及看守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作,共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根据修改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均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因此具体负责捕诉的检察官对于相应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相对熟悉,负责捕诉的检察官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就未羁押且可能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向主审法官提出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的建议。

  主审法官理应审查全案情况,被告人身体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也应当属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根据能动司法理念,法官在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中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启动或者根据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的建议,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避免由于工作懈怠、不负责任导致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但交付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和决定环节中,审查被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看守所不予收押经法院决定逮捕的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时,应当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不予收押的理由和依据,并报告驻看守所检察室。驻看守所检察室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不属于“不予收押”情形的,监督看守所收押。同时,看守所对患有严重疾病等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也可以书面建议法院依法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010/t20201009_11069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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