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第二批)

时间:2024-01-03 来源:西藏长安网 作者:佚名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论述,坚决落实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助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西藏法院积极践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落实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为推动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开创新局面,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西藏法院在今年6月发布第一批共八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基础上,现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八件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3件、民事案件5件,案件涉及技术服务合同、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专利权、销售假药案等,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制裁力度,为开创知识产权保护新局面、服务高质量发展贡献人民法院智慧和力量。

  目 录

  刑 事 类

一、马某、张某销售假药案二、张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三、向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民 事  类

四、王某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五、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与西藏某水泥粉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六、某电池有限公司与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七、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八、四川某照明公司诉扬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刑 事 类一、马某、张某销售假药案【基本案情】2021年6月,被告人马某从他人处购进176盒“圣之源参茸三肾丸”,110盒“虫草鹿鞭丸”,后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马某向张某以每盒35元价格共销售100盒“圣之源参茸三肾丸”,销售金额为3,500元,获利1,000元。此后,张某又从他人处购进50盒“圣之源参茸三肾丸”。后张某通过网店向李某等14人以每盒94元至198元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6盒,销售金额为5,697.32元,获利2247.32元。2022年4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圣之源参茸三肾丸”“虫草鹿鞭丸”为假药。[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案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典型意义]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基本的公共安全,是最大的民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不得违法从事药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司法机关为保障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在加大打击贩卖假药力度的同时,加重对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从而为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积极作用。二、张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22 年 4 月,被告人张某从网上购买“某威”啤酒的标签、压盖机、插板,后联系同案犯秦某、陈某和刘某在某区工厂内将“某石山”啤酒塑料膜标签撕掉,贴上“某威”啤酒的标签,再用“某威”纸箱包装后贩卖,犯罪数额达 114,552 元。[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5,000 元。其他同案犯也分别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典型意义]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某威”是市场认可度较高的啤酒品牌,具有较广的市场占有率。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损害了生产企业的商誉,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告诫大家不要受到利益驱使做出不法行为,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三、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向某将他人处低价购买的贴有“北面”“耐克”商标品牌的服装在本市某批发市场予以销售,共计销售842 件,销售金额共计 20 万余元。另有2065 件涉案服装尚未销售。经鉴定,涉案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典型意义]商标是商标权利人的重要财产,知名商标品牌受到消费者认可,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借助他人商标搭“便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民 事 类四、王某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王某主张其与案外人某银业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银业公司出面,以某银业公司名义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就“某矿区”的技术承包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技术服务合同的80%服务费归原告王某,20%服务费归某银业公司。同日,某银业公司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某矿区技术承包合同》,并对技术服务单价、服务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矿区技术承包合同》签订后,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某银业公司发送《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王某认为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其系案涉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某矿区技术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西藏某矿业有限公司和某银业公司,该合同未涉及王某的任何权利义务,虽然王某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张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协议系王某与某银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王某不能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张其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典型意义】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只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享有权利和需要履行义务的一般都只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当事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否则将不享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不具备案件适格主体的地位。五、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与西藏某水泥粉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3年4月2日,西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共同出具《申请书》,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西藏某水泥粉磨公司。2003年4月18日,西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订立《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共同出资800万元,西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总投资的75%;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以持有的“某连山”商标使用权、技术、管理等无形资产共计200万元出资,占总投资的25%。现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以商标使用权不能出资入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藏某水泥粉磨公司停止使用“某连山”商标。【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可以进行作价评估后出资入股。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以“某连山”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西藏某水泥粉磨公司后,“某连山”商标使用权属于西藏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资产。因此,依法判决驳回甘肃某水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一般知识产权均具有财产性权利,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其财产性权利均可转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因此,出资人对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依法转让后,不能随意反悔或者撤回出资,否则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六、某电池有限公司与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电池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小电池研发、制造高新技术企业。某电池有限公司系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某电池有限公司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某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行为,侵犯了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某电池有限公司向某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超市所售电池与某电池有限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属相同商品。某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侵权商品实物、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某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某超市销售的电池并非由某电池有限公司生产,但商品主体及外包装等处标注了与某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某电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商品的声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仅关乎商标权利人自身的权益,也关乎市场管理秩序及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环境。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彰显了保护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对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七、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 2019年 6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权。2021年 11月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在某商店大量销售带有该公司商标的商品,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告知某商店停止侵权,但某商店未予理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认为,某商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某商店停止销售任何带有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二、某商店一次性向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0,000元。【典型意义】商标权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对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竞争权益,同时增强市场主体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意识,减少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八、四川某照明公司诉扬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四川某照明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某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获授专利权。2019年4月,西藏某县住建局与西藏某光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藏某光电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扬州某科技公司生产的灯具。四川某照明公司认为扬州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侵害外观专利权提起诉讼。[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灯柱、灯臂侧边镂空花纹不一致,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虽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该专利有效期间即将届满时,侵权时间较短,但侵权行为人因该侵权行为获利较大,且在案发区域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为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50,000元。[典型意义]本案为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的典型案例,权利人在举证无法确定侵权的具体金额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了较高的赔偿金额,对维护正常营商环境秩序,制止违法侵权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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