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文/程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文/赵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保理业务自上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取得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保理合同章节,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变,反映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同时也为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拟对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及《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民法典》解释与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保理业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理论界对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有委托代理说,即认为保理业务同托收、信用证一样,是基于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展开的;融资行为说,即认为保理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融资行为,保理融资中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是一种从行为,是一种保证保理商最后能够收回融资的一种保全行为;债权质押说,即认为保理实质上是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融资;债权转让说,即认为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即融资款/预付款)从供应商手中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保理商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有权对销售分户账进行管理以及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说是通说,因为债权转让说可以较为全面的解释保理的各项职能以及各项职能的关联性。具体来说,在债权转让说下,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一定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有权行使应收账款债权账户管理和收款的系列权利。虽然债权转让说能够较为全面解释保理业务实质,但是债权转让说并不能很好的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观点认为应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区分来看,前者的本质是债权质押,后者的本质是债权转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不论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均是保理业务的一种,其本质应当是相同的,否则保理业务就会显得不伦不类。
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性质的核心没有太大争议,那么如何在债权转让的语境下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则需要进一步探讨。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附担保的债权让与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附担保只能理解为附保证担保,且供应商仅承担融资款及利息内的保证责任。这一理解虽然能解释到期保理商不能从债务人处收回账款时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无法解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因此,附担保的债权让与理论还不能充分解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回购条款”。笔者认为可将该条款解释为保理商与供应商重新约定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即到期保理商不能收回账款时,供应商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新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成就,供应商支付给保理相应的对价(即融资款及利息),供应商也就回购了应收账款债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并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包含一个新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让与约定。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
1.应收账款转让生效要件
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不属于商法上的流通证券,不能凭借背书和交付实现转让,而要由保理商和供应商签署保理协议,依此完成应收账款的转让,《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属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及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应当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我国《民法典》延续《合同法》的规定,一改《民法通则》要求债权转让须经债务人同意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有利于我国保理业务与国际接轨。需注意的是,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前者是指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者则是指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对于隐蔽性保理同样适用于通知对债务人生效的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则先由债务人对供应商清偿债务,然后由供应商将款项支付给保理商;如果希望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还款,则仍要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保理商与供应商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均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进行登记。在保理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有争议,保理商通常会以应收账款转让已经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来主张已经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需要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予以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要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对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仅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在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能免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此外,审判实务中还要求此种通知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通知时必须清楚表明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也即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收账款转让便对其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供应商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债权,那么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则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关于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影响,各国采取不同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债务人不能阻止应收账款的转让,债务人与转让人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禁止转让条款对受让人无效。也就是说,违反禁止转让条款的后果是转让人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转让本身无效。可见,美国立法大力推行债权自由转让。英国则确立了完全相反的判例规则,认为这种转让根本无效,以充分保护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不得让与。但不得让与之约定,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鉴于各国在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为了调和这种冲突、提供统一的法律制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国际保理公约》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付代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仍应有效。但是,如果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对上述规定声明保留的缔约国内,则与禁止转让规定相冲突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第一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的任何责任。”《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规定:“如果销售合同含有禁止转让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的代理仍拥有未收款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转让的合同限制”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协调了各国的意愿,有利于保理商利益的保护以及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
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节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典》在遵循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突破,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对此予以赞同,严格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将限制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不利于充分发挥债权转让融资功能,与国际示范法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再者,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移转,前者给债务人增加的义务和风险远远小于后者,只要在开展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和保理商做好债务人通知义务,债务人依旧可以行使抗辩权和抵消权,并且还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债务人的保护即为妥当。
3.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保理业务开展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该条款中“合同的权利”并未明确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的合同权利。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然而,许多国家保理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示范法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均持认可态度。上文提到,在美国保理实际上是作为担保交易的典型形式,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担保协议中可以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也是认可的,这种转让构成衡平法上的转让。保理业务发达的意大利则明确规定不允许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除非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来应收账款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国际保理公约》规定:“1.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发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付代理人,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规定:“除非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可见,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上国际主流做法是予以承认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对此予以明确,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转让给保理人,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对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意义重大,传统民法关于未来债权不可转让的理论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业务的开展,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能够充分发挥债权的流转效用,为贸易双方提供便利。值得注意的是,黄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一文中认为,保理合同中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要素做出约定,如特定的供应商及债务人,在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在保理协议期间内所发生的应收账款等,只要该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就能既保护当事人各方利益又能促进保理行业的发展。笔者对此予以赞同,转让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应与保理合同有着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102/t20210205_11731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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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相关表格可以直接在4个项目官网任一网站下载,进入“申请加入”窗口,选择“申请调研员”,下载相应的文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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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平台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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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编辑部是法制内参网的编辑部,是同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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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是依托全国50多个企事业机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调研、法制宣传及网络信息化、网络服务应用为一体的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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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承担相关的法制监察、法治建设方面的行业课题调研、焦点问题、学术研究等方面的调研、法律咨询服务、维权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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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发展行业资讯细分类网站,做的是行业市场细分和话语权平台,以网站站群模式增强项目市场竞争力的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站平台,尽量满足用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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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法制调研员申请表可以从北京总部办公室、各地市中心、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处领取,也可直接在官网下载(申请加入窗口)。申请材料准备齐全,邮寄至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总部,资格审核通过后会电话联系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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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是项目业务执行使用的网站,运用于证件、介绍信、核实函、信封稿件便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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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由您自己申请,一般是长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业务范围,以方便开展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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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调研员、法制监督员、法制调解员以及法制宣传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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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禁止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任何内容(信息);2.禁止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政治宣传和/或新闻信息;3.禁止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和/或安全的信息;4.禁止发布封建迷信和/或淫秽、色情、下流的信息或教唆犯罪的信息;5.禁止发布有奖、赌博游戏;违反国家民族和宗教政策的信息;6.禁止发布妨碍互联网运行安全的信息;7.禁止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和/或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公共道德的信息或内容;8.禁止发布负能量内容(信息);9.如需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维权事件,请联系网站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批;10.正面宣传文章不限时不限量可发布,发布内容(信息)遵守文章发布格式要求,图片尺寸不超过内容板块宽度,段首空2个字符,段落之间不能有空行,同一栏目不重复发布,发布内容与网站栏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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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申报之后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在人员证件下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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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登陆的是哪个网站,有网站后台3个月未登陆会显示账号待审核需联系管理员,防止有人长时间不登陆账号被盗,非本人发布不良信息。请告诉客服您的账号,重新审核之后就可以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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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录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 1、关注“法制资讯研究与发展推进中心”公众号,有完整的教学视频 2、教学说明,http://fzxfb.org.cn/show-179449.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1、010-56212745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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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是的,一共有两种方式: (1)网上申报,在总部网站上用本人户名和密码登录发布选题; (2)发送短信息至总部指定号码,选题申报内容必须具体准确,调研时间、调研人员姓名、涉案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或各类组织的名称、调研事件及调研选题来源。 注:选题重复后者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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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开展调研工作需要领取介绍信的,从总部申请,一事一信,总部开具好了之后寄给相应人员。向总部申请介绍信时在网上申报相应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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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各专兼职人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详情请联系客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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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证件样式没有区别,平台使用费一样,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方向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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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之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依法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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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网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面向于调研员、社会监督员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功能型网站,为工作人员提供专属业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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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需要的。同一个账号密码,我们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不需要每个网站都登录,一类(或一组)网站只需要一个网站登录发布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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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我单位所有专兼职人员均可转发负面信息,但需符合审核手续。首先要核实此文章来源,正规网站(即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资讯类文章可以转发,贴吧、论坛、自媒体等其他媒体不行。(部分网站利用境外域名等手段,以“国家”“中国”的字号冒充正规网站,相关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查源头网站的资质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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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前期发布的文章都需要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和格式。经过前期测试文章发布没有任何问题,可升成自动审核,随时发布系统按要求随时审核。 人工审核时间:项目官网和核心主网一般是一天两次审核,网站站群1-2天审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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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请您直接与刊登文章的网站底部联系电话、QQ号联系,也可以给底部邮箱发邮件,网站编辑在收到邮件后会与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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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正面宣传稿件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 负能量文章发布,如是调研员针对调研事件需要发稿时,需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必须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和调研核实证据等,同时提交所要发布的稿件内容,经总部审核通过后,所发稿件必须发稿人确认并签字,总部安排编辑在相关网站发布稿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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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转发负能量文章必须来自正规网站(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转发,贴吧、论坛、博客类不行。负能量的文章发布必须是经过单位调研核实,有相应的资料,符合单位工作范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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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发证件时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陆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详细上传步骤可参照http://fdyzx.org.cn/show-179416.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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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成为舆情处理师可授权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的4个官网以及行业100网和政务100网,共204个网站,为个人、科教文卫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提供资讯发布、舆情监测、法律咨询、法律宣传等服务。 2.受聘的舆情处理师,可颁发证件和网络平台授权书,授权使用的平台,与各个网站支持互联互通,即用户注册登录一个账号发布文章,即可实现百网同时上线。 3.舆情处理师应聘成功,可参与单位授权开发的可经营性项目,如法制调研、法律援助、舆情监测、舆情处理、资讯发布、危机公关等。具体内容详见业务手册。 4.申请舆情处理师必须认真遵守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缴纳相应的网络平台使用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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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成为调研员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专兼职人员申请登记表和承诺书各1份; 2、如实填报个人简历1份; 3、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大小,正反面在同一张纸); 4、1寸蓝底免冠照片3张(同时附电子版照片1份,发送至邮箱:3206414697@qq.com); 5、无违法犯罪承诺书1份; 6、无违法犯罪证明1份(由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开具)。 注: 申请登记表填写可以参照填写具体说明,所有申请人签字必须为申请本人签字,未按要求填写或者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申请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联系咨询电话:010-53382908,或者 QQ:3206414697。 收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邮编:100005,电话:010-5338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