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伤参与度”对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影响

时间:2025-08-25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龚明涛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文/朱玉婷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5日4时15分左右,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某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某鉴定机构出具的病理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某符合因颈椎骨折错位引发颈髓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障碍和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并发腹膜后大血肿所致的循环功能障碍,最终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刘某本身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源性心脏病使其心肺代偿功能有所降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死亡的结果,交通事故外伤因素符合根本死因(外伤参与度为80%)。

  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外伤参与度阻却犯罪成立,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观点认为:从危害结果上看,交通肇事罪中“重大”要求行为导致“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定的、独立的、重大的危害结果,基于“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解释,可以纳入结果无价值论。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被害人特殊体质状况等因素相互关联,影响犯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虽当场死亡,但死亡结果并非单纯由肇事行为造成,而是其自身严重的心肺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创伤共同作用所致。因此,被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的实质性参与,使得本案的死亡结果难以被完全、独立地评价为肇事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结果。从因果关系上看,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性、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虽与刘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事实层面的关联,但鉴于被害人刘某特殊的心肺功能状态,使得其在遭受此类创伤时比健康人更易、更快地发生致命性呼吸循环衰竭。这一介入因素异常且独立于肇事行为,实质性改变了结果发生的进程和必然性,使得死亡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肇事行为本身,阻断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外伤参与度不影响定罪,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属于行为无价值论范畴,应当从“行为应当具备法益侵害性”来解释,即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危险的重大交通肇事行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违规碰撞行人,其行为本身即蕴含极高的致死风险,符合该罪“实行行为”的本质。同时,对于有基础疾病等参与因素介入,依据司法部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规定:“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身损害是主要原因,疾病是潜在的次要或者轻微因素,损害参与程度为56%~95%。”本案中,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刘某的颈椎、腰椎、骨盆骨折及并发损伤,系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直接的、决定性诱因,综合判断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交通肇事罪。

  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三点:

  首先,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界定,核心在于行为本身蕴含的、对生命健康法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现实危险性,而非仅以即时结果论。该罪要求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该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紧迫、现实可能性。如若以交通事故发生结果即结果无价值论来认定,忽视了行为本身所应具备的客观危险性,将导致同行为因被害人个体差异产生相异法律后果,严重损害刑法的安定性和平等适用原则。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导致行人刘某的颈椎骨折错位、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该驾驶行为本身即蕴含着极高的致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危险,无论被撞者是健康青壮年还是体弱老人,其法益侵害性本质相同。刘某因自身基础疾病导致伤情恶化、最终死亡,属于结果加重因素,并未改变张某行为本身创设的、刑法所不容忍的重大风险性质。若仅因被害人存在基础疾病便否定行为构成犯罪,实质上是对交通法规保护所有道路参与者生命健康法益这一核心目的的背离,也是对弱势群体在交通事故中权益的变相漠视。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本质要求。

  其次,在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的案件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关键在于明确先前交通不法行为与最终死亡后果间是否具备刑法层面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的损伤往往与基础病症、特殊体质以及医疗救治等介入情形相互交织,最终导致死亡结果。此类案件的核心审查要点在于判定这些介入因素能否实质性中断初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结合介入因素的独立性、异常性及其对结果的作用力进行综合评判。首先,在无初始肇事行为的情况下,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在当时足以独立引发死亡结果。显然,刘某的心肺疾病虽属基础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直接、紧迫地危及生命,其并非独立导致死亡的充分原因。其次,当先前行为在常规情形下容易诱发介入因素出现,二者便形成内在必然联系。张某驾驶重型车辆违规碰撞行人,该肇事行为在常规情形下本就容易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刘某既存的疾病并未显著改变结果发生的典型进程,该因素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异常性。最后,若先前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促成作用、风险作用力显著高于介入因素,即可认定前者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确认肇事行为参与度为80%,意味着该行为对刘某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导致刘某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主导原因。因此,张某的肇事行为是刘某死亡的必要条件与重要原因力,其因果关系未被介入因素有效中断。

  最后,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规范评价死亡结果能否在法律上归责于张某的不法行为。这涉及三个核心判断:第一,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是归责的起点和前提。本案中,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撞击行人,其行为本身就存在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法律所禁止的、不被允许的风险。无论被害人是否具有特殊体质,该风险性质不变。第二,该风险在具体结果中被现实化。本案中,刘某最终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正是张某肇事行为所创设的致死风险的具体实现方式。虽然基础疾病影响了机体抵抗力和恢复能力,但这并未改变风险实现的本质。第三,结果发生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交通法规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所有道路参与者的生命健康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张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这一规范,并最终导致了刘某生命法益的丧失。刘某既存的基础疾病,属于行为时客观存在的背景条件,而非行为人可预见的、能完全规避风险的理由,不能阻却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张某的肇事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及其导致的死亡结果,完全符合客观归责的要件。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致伤行为和当事人自身体质或医疗行为共同致使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高于80%的“参与度”鉴定结论原则上不阻却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着力于强化行为实质审查、精细介入因素研判、深化结果归责论证,科学运用鉴定意见,准确平衡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刚性要求,彰显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08/t20250814_17368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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