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5-08-25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韩峰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纪委监委

  文/刘亚茹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冯某系某国有独资企业员工,2021年3月向企业董事长刘某请托职务提拔,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从普通财务人员晋升为财务总监。2022年1月,冯某携带20万元现金到刘某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后随即离开,刘某未当场表态但数日后全额退还。2023年5月,刘某离职。同年12月,冯某再次携带20万元现金至刘某家中,明确就此前职务提拔事宜致谢,刘某此次收下该笔钱款。2024年4月,刘某获知关联人员被留置,随即安排妻子与冯某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款协议。

  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2007年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刘某离职前既未收受财物,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且其收受财物时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2016年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履职时已被请托,事后又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财物,应当按照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离职后受贿的认定应当结合请托事项、履职行为及双方行为模式等综合判断。冯某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也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了帮助,并基于具体请托事项于离职后收受贿赂,已经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在离职前后的互动情况以及时间关联性,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约定,符合离职后受贿的构成要件。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一是“事先约定”在离职后受贿认定中的规范体现,二是能否基于客观行为认定该约定的实质性存在。

  (一)“事先约定”是离职后受贿入罪的必要条件

  离职后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基于“行为与责任一体”的原则,需通过“事先约定”建立收财行为与职务廉洁性法益侵害的关联。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演进看,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首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2003年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意见》第十条均延续这一认定思路,后者进一步规定“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数额合并计算”,实质是将连续收财行为视为受贿故意的延续。

  设置这一要件的法理逻辑在于:只有当权钱交易的合意形成于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其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才与职权形成实质关联。离职后收财行为,本质上是对先前“权钱交易”合意的现实履行。若缺乏“事先约定”,离职后收财行为与职权丧失的时间错位将导致难以评价为职务犯罪。

  需注意的是,《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未提及“事先约定”,曾引发是否放宽入罪标准的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读明确指出:该条款仅解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离职后受贿仍需以离职前存在约定为前提。换言之,“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离职后收财需同时满足“事先约定”,才能建立与职务行为的实质关联。

  (二)“事先约定”的认定应采用实质性标准

  在职受贿与离职受贿在“事先约定”要件上需作差异化评价。具体而言,在职期间的事后受贿无需“事先约定”,是因为行为人此时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职务行为与收财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具有直接关联,即便双方未明确约定,权钱交易的实质也已通过“履职时被请托+事后收财”的行为模式得以体现。而离职后收财行为则需以“事先约定”为前提,因为行为人收财时已丧失职权身份,需通过约定证明受贿故意形成于职权存续期间。

  司法实践中,“事先约定”的证据形态应突破形式主义的要求。由于此类犯罪隐蔽性强,行为人为规避查处,极少采用书面协议或完整口头约定的形式。更多情况下,约定表现为双方“心照不宣”的默契,如通过暗示性语言、特定行为模式或交易习惯达成合意。若机械要求约定必须包含明确的时间、金额等要素,将导致大量的“暂缓收财”的隐蔽犯罪无法认定。

  实质性标准的判断需把握两个维度:其一,主观层面需考察双方是否对“职务行为与财物对价”形成默契,这并非要求证明双方有明确的语言约定,而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举动推断其主观意图,如请托事项的具体性、履职行为的针对性、财物交付的及时性等。其二,客观层面需审查收财行为与履职行为是否实现对等,包括时间间隔的合理性、财物数额与职务行为的相当性、送收财行为的连续性等。前者是主观故意的推断基础,后者是客观行为的印证要素,二者需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本案客观行为链印证“实质性约定”的存在

  从权钱交易的事实来看,冯某明确请托职务提拔,刘某利用董事长职权助其晋升,这使得“权力对价”得以实际完成。而冯某两次赠送的20 万元现金均指向同一履职行为,财物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直接排除了亲友馈赠、劳务报酬等正当理由的可能性。

  本案中,冯某先后两次向刘某送财。首次送财时,虽被刘某退还,但冯某并未打消以财物感谢的意图,反而从刘某数日后才予返还的行为中,解读出其对该笔财物的态度并非坚决拒绝。待刘某离职后,冯某再次以相同的金额、事由送钱。刘某在首次面对冯某送财时,既未当场明确拒绝,也未按规定上交廉政账户,这种迟疑的处理方式为双方后续的行为埋下了伏笔。若其此时毫无受贿故意,完全可以通过即时退回、明确表态等方式阻断权钱交易的可能。而当刘某离职后,再次面对20万元的财物和相同的感谢事由时,却毫不犹豫予以收受。从行为逻辑看,刘某离职后,不再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监管约束,收受现金的风险显著降低,此时收钱符合“风险降低后兑现约定”的心理预期。刘某在无任何新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坦然收受财物的行为,实则是对双方此前默契的最终确认,只能解释为对“离职后收财”约定的实际履行。若双方没有这种心照不宣,冯某不会无理由持续送财,刘某也难以解释收财的正当性。

  结合事件发展,刘某“拒收”的行为不仅不是基于守住廉洁底线的职业操守,反而更符合“规避在职风险、暂缓收财”的策略考量。特别是在关联人员被监察机关留置后,刘某担心受贿行为败露,安排妻子参与伪造借款协议,意图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受贿的事实,更加体现了刘某对受贿风险的警惕,以及通过延迟收财实现权钱交易的切割意图。

  纵观整个行为链条,从具体请托事项、违规履职行为,到送款时间节点与财物金额的高度一致,形成严密的权钱交易逻辑。冯某持续送财印证其将款项视为职务行为的对价;刘某退钱与收财的时机的选择,反映出其对职权身份与收财风险的清晰判断。这种无需言明、通过客观行为传递的默契,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形成双方均能理解的实质性合意,符合离职后受贿中“事先约定”的构成要件。

  综上,刘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离职前形成收财合意—离职后履行约定”的受贿逻辑。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穿透“书面约定”的形式表象,从行为模式、对价关系及法益侵害的连续性出发,实质判断“事先约定”的存在。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508/t20250814_17368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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