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两案例入选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2025-08-26 来源:浙江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12件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点击链接查看详情)浙江法院两案例入选,案例5“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由杭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维持,案例10“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常山法院一审审结。

  浙江法院入选案例

  ▼

  

  


  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

  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判令国企依法承担违约金,督促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1)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某能源公司作为甲方1、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2与某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环保领域开展战略合作,甲方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标的公司股权。甲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乙方有权参与产交所的公开挂牌程序,并受让上述约定的股权。乙方同意于协议签署且甲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诚意金3.5亿元。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并按10%/年的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本协议可依据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或乙方未参与产交所公开摘牌,或乙方未竞买取得标的资产等。

  为担保上述《投资框架协议》的履行,双方另行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某环保公司依约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诚意金3.5亿元。之后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没有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

  (2)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一审认为,案涉《投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在收取某环保公司支付的3.5亿元诚意金后,未能将标的公司35%的股权在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已触发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某环保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某能源公司、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环保公司返还诚意金3.5亿元,并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环保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某集团公司用于质押的某标的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能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因履行投资框架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当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失信行为并具有明显过错时,人民法院依约支持守约民营企业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

  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维护民企“出海”合法权益

  (1)基本案情

  西班牙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开展贸易往来,浙江某公司向西班牙某公司出口货值100万余美元的三角警示牌,并在其出具的形式发票中记载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记载该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ECER27标准)。双方自2018年至2020年再次开展三角警告牌交易,均未书面约定产品质量标准。2019年5月,西班牙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表示继续沿用原约定的三角警示牌规格。后双方就案涉货物是否符合特定质量标准产生争议,西班牙某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ECER27标准为由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赔偿货款24.8万美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等。

  (2)裁判结果

  常山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分别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同的缔约国内,故自动适用该公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应根据该公约第三十五条认定卖方交付货物是否符合标准。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商品适销性标准”“平均质量标准”和“合理质量标准”三种判断标准。其中“合理质量标准”指的是通过综合考虑合同价格和合同长期性等因素判断卖方货物是否满足买方的合理期待,卖方没有义务了解买方所在国的商品适销标准与强制性标准,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双方都明示、默认产品质量标准,该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并未在交易时就案涉货物需达到特定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ECER27标准也并非案涉货物销售的强制性标准。浙江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是西班牙某公司在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所能够合理期待的,该产品具备商品的一般使用价值,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被转售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且在此前的数次交易中,西班牙某公司均未就浙江某公司交付的同类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据此认定案涉产品质量符合交货标准,遂判决驳回西班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3)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均未明示产品质量标准时,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国际公约并判定交货标准的典型案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国际通行的贸易规则,我国是该公约成员国,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结合实际情况对公约条文予以合理解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公约中关于货物相符性认定规则,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善意解释,准确认定案涉货物交付需满足“合理质量标准”,有力保护了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5/8/1/art_56_38884.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