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自然保护地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5-08-25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案例一:邱某泉、徐某松、钟某、曾某平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泉、徐某松、钟某、曾某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张某强(已判决)、周某伟(已判决)雇佣8名工人在武夷山市某山场通过“原地浸矿”的方式采矿。案发后,经鉴定,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264.2万元。

  裁判结果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泉、徐某松、钟某、曾某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264.2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泉、徐某松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劣迹,属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生态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外,还破坏植被、污染水源、导致水土流失等,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且四被告人对破坏的生态环境未进行修复,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四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8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武夷山地区储有众多不可再生的宝贵矿产资源,本案被告人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周边地区以原地浸矿法采矿,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储备,危害到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环境系统稳定性。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聘请生态专家担任生态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生态技术调查官对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水体环境、水生物危害、植被地破坏、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专家意见,使裁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生态技术调查官还重点针对采矿行为的环境损害程度、生态修复方案等提供了技术支持,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可实现“一案一修复”。人民法院结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生态技术调查官的专家意见、修复情况等因素,认定四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予以严厉惩处,既保护了国家矿产资源,又守护了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安全。

  

  案例二:张某光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光未经野外用火审批许可,在建宁县濉溪镇圳头村黄家“际上”山场,使用打火机点燃山坡处的枝叶,引发重大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毁等严重后果。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0.116亩,林木损失价值共计57781.31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光积极赔偿林木损失57781.31元等,并自愿缴纳补植复绿费用5.6万元,自愿认购林业碳汇1146.5971吨。案件审理后,为及时修复受损山场,建宁县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生态修复方案听证会,并特别聘请案件受害人代表、案发地村委会代表及护林员担任生态修复监督员,组成三人监督团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方案落地实施。

  裁判结果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光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业资源损失等严重后果,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光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缴纳补植复绿费用、认购林业碳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在自然保护区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林地失火的典型案例。案涉过火区域在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地处武夷山脉中段,是福建母亲河闽江的正源头,是福建重要的生态屏障。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火灾不仅直接破坏植被,还可能引发水土流失、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连锁反应。本案中,建宁县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聘请案件受害人代表、案发地村委会代表及护林员担任生态修复监督员,并组成三人监督团,通过实地勘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多方面论证生态修复措施的科学性、有效性,实现“审判-惩治-修复-监督”全链条闭环管理。本案创新“听证会+监督团”模式,为解决自然保护地生态修复过程中社会公众参与度低、案后监督权缺失及修复责任难执行等难题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样本。

  

  案例三:程某春破坏自然保护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春节前,被告人程某春得知长汀县某村村民欲将其位于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竹山上的毛竹出售给他人采伐,便向该村民收购并负责砍伐。为便于运输,被告人程某春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山场原有的一条山间小路拓宽为林区道路。后经鉴定:修路占用林地面积7.545亩;毁坏阔叶树立木蓄积14.1637立方米。经委托福建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核算,案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为52676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程某春修复被破坏的自然保护地并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春预缴罚金5000元,出具《生态修复承诺书》,并预缴4504元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认购水土保持项目碳汇。

  裁判结果

  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程某春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发修路,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原有表土层全部被破坏,林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的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依法判处程某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依法判令程某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破坏的自然保护地予以生态修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52676元(已预缴4504元用于购买水土保持项目碳汇,余款按规定存入专户)。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自然保护地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载体,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居于重要地位。福建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汀江源头,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本案中,长汀县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要求,在依法惩处毁坏自然保护地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做好自然保护地受损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修复工作。审理法院多次协同检察机关、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勘查现场以确定最佳修复举措。本案还适用福建法院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科学核算出被告人应承担的案涉自然保护地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经审理法院引导释明,被告人自愿通过认购水土保持项目碳汇的方式替代赔偿生态服务功能部分损失(其余部分以现金缴纳方式实现)。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积极探索自然保护地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多元修复方式,实现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与精准修复生态环境一体化的典型范例。

  

  案例四: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位于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临海陆域。2017年以来,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降低处理成本,多次将含重金属的废水,通过私设的隐蔽管道直接排放入海,排放口距保护区核心区边界仅约6公里。被告人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具体实施排放及设备维护。2023年12月,泉州市晋江生态环境局查获被告单位暗管排污行为。经专家评估,被告单位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区间为55125元至406350元。案发后,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晋江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406350元。经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专家意见论证,最终确定以案发地某溪流排口整治工程作为替代性生态修复项目。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并预缴罚金。被告人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晋江市某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罚金2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钟、黄某远、汪某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污染物排放点毗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拥有距今约7000-8000年的海底古森林遗迹和近万年的牡蛎礁,具有极高的科研、生态及自然遗产价值。污染物虽未直接覆盖遗迹本体,但对周边水体和底质环境造成了污染,对古遗迹保存状态及保护区整体生物多样性构成了累积性、扩散性风险。然而,被污染的海洋因环境特征无法进行原地生态修复,面对这一难题,晋江市人民法院秉持“修复优先、替代补充”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主动引入并主持磋商,协调被告单位、生态环境局共同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促成被告单位按损害上限缴纳赔偿金。同时,创新采用“赔偿金定向用于阻断性修复”模式,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保护区整体生态需求,推报亟需实施的替代性修复项目。经被告方选定,并由生态技术调查官论证,最终确定将赔偿金专项用于“某溪流排口整治工程”,该项目直接服务于阻隔未来污染物从毗邻海域侵入保护区,从而降低同类生态风险。在量刑时,审理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威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情节,体现了对自然遗产和生态红线区域的严格司法保护导向。同时,将被告单位积极履行关联性替代修复责任作为重要量刑从宽情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科学有机统一。

  

  案例五:张某荣、黄某明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张某荣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擅自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岛开采海砂,并以每车7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给被告人黄某明等人,合计至少147500元。被告人黄某明明知涉案海砂系盗采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被告人张某荣收购海砂达105100元,并转卖他人,期间还帮助被告人张某荣运输海砂给他人,被告人黄某明共获利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聘请的生态技术调查官发表生态修复意见,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建议本案采用异地异种生态环境修复。被告人张某荣、黄某明自愿出资6万元,委托第三方机构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国鲎的苗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根据湄洲岛潮汐时间制定了详细的修复方案,并邀请生态技术调查官、农林水局的执法人员等,共同督促被执行人张某荣、黄某明在湄洲岛进行中国鲎幼苗的增殖放流。

  裁判结果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黄某明购买并转卖非法开采的海砂,且积极帮助运输;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分别达至少147500元、127500元。人民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轻重等,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荣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黄某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荣、黄某明各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给南日岛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如何及时有效进行生态司法修复成为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外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聘请生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专业意见认为,鉴于该案涉及的海砂大部分已被作建筑用材,砂源缺失,且南日岛沙滩周边海域养殖活动较为活跃等原因,若未经处理直接使用海砂回填,可能破坏海洋底质,提出可通过在邻近的湄洲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海洋公园进行中国鲎幼苗的增殖放流达到替代性生态修复目的。湄洲岛其本岛及其周边海域在区域生态环境系统中同样发挥显著的调节作用,且中国鲎对维持潮间带底质环境洁净、调控生物链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实现“以鲎固滩、以鲎养海”的自然修复效能。该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技术调查官科学论证——被执行人行为履行——多部门协同监督”的闭环机制,将生态损害修复从抽象的价值量化转向具体物种投放的替代性修复,是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生态审判+执行”的成功生动实践。

  

  案例六:王某符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符于2021年之前采挖、收购野生金豆(俗称“金柑”)。2021年9月7日,野生金豆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目录》,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符为牟利目的,未经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自己于2021年之前采挖或购买并培育在农业合作社大棚内的野生金豆通过抖音平台及线下交易等方式向他人出售金豆共计10株,获利10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符培育在合作社大棚内的金豆779株(活株)。经鉴定,案涉金豆均为野生起源,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检察机关对王某符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扣押的金豆活株就地或者迁地保护修复;1万元用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公司投保生态修复保护保险,履行对福鼎市太姥山风景名胜区陆域范围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资源保护之替代性修复措施。

  裁判结果

  福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野生植物金豆,已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目录》,被告人王某符未经批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自首、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劳务的行为,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野生金豆活株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福鼎市太姥山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列入第三批国家地质公园,入选中国国家自然遗产目录,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宁德世界地质公园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人,同时主动征询、协调对接有关行政部门,考虑到野生金豆物种生态修复需要运用野生植物生境适宜性、回归生境契合性评价等专业技术措施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足够能力及条件开展相关直接生态修复工作的实际情况,采纳生态技术调查官替代性生态修复建议,准许被告人自愿缴纳一部分生态修复费投保生态修复保护保险,通过对太姥山风景名胜区陆域范围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群资源投保的方式,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本案审理对引导当地群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名胜区内林草植被,警示、震慑不法分子盗挖、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协同科学保护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物流公司、王某东、郑某福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4日,某物流公司、郑某福在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向毗邻厦门海洋珍稀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厦门市海沧区东屿避风坞附近海域倾倒工程废弃渣土434立方米。2025年1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郑某福以及某物流公司唯一股东王某东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和鉴定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5年3月25日,为防止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扩大,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2025年3月28日,某物流公司、郑某福、王某东共同在案涉海域清理工程废弃渣土682立方米。除清理其倾倒的工程废弃渣土外,另超额转运248立方米历史遗留废弃渣土,产生额外修复费用16020.8元。根据自然资源部第三海洋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某物流公司和郑某福的非法倾废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97747.27元,其中海洋生态修复费用28036.4元,恢复期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9710.87元。

  裁判结果

  在厦门海事法院主持下,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与某物流公司、郑某福、王某东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相关侵权及已经部分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事实。扣减已替代修复支出的费用16020.8元,某物流公司、郑某福、王某东应连带赔偿恢复期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53690.07元,并用该款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市碳和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进行替代性赔偿。厦门海事法院出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郑某福向海域倾倒工程废弃渣土造成污染,如不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在潮汐、洋流等环境因素影响下,将直接威胁到毗邻的厦门海洋珍稀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安全。厦门海事法院突破传统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先裁判后执行”的模式,依法裁定先予执行。通过行政协调、司法介入、技术支持“三位一体”工作机制,案涉海域在诉讼开始阶段即完成生态修复。同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针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确认以购买海洋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赔偿,为破解类似案件中“恢复期损失认定难、赔偿难、执行难”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样本。本案将“实质性修复”与“功能替代赔偿”有机结合,形成了清晰完整的生态修复与赔偿链条,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运用司法智慧守护海洋自然保护地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与郑某开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与郑某开签订《某水库库区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郑某开承包库区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限24年。之后,郑某开雇工在水库投放鱼苗、建造宿舍、猪舍、沼气池及购买渔具、变压器等设施,期间缴纳了4年租金。2010年10月,平和县人民政府将某水库纳入灵通山风景区统筹规划管理。灵通山风景区先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31日被批准为第六批国家地质公园、第八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012年6月18日,水利部同意关于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计划,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3月6日蓄水验收。2018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则同意灵通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划将某水库列为新荣湖景区。2014年4月间,平和县灵通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告知郑某开将收回某水库,并拒收租金。因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未能与郑某开协商解除承包合同,遂向平和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郑某某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实施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9月10 日解除,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同意免除合同解除至达成调解协议时郑某开应付的使用费,双方就郑某开承包某水库期间投资和购置全部资产权属及移交、赔偿等事项逐一进行处理。案件调解后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合同冲突,司法妥善平衡生态环境利益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是司法确认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某水库被列入灵通山风景区统筹管理、进行除险加固,涉及国家地质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势变更。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水库除险加固等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下,原承包合同虽未到期,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仍可依法解除。二是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权益的补偿机制。违约责任的认定需区分“政策因素”与“当事人过错”,司法裁判统筹兼顾,既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又落实保障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要求,通过合理补偿减少社会矛盾。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中,秉持公平原则,综合历史投入、实际损失、政策介入时间点等因素,通过提高补偿金额、豁免部分费用、明确资产归属等方式,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权益的“双赢”,体现了生态环境司法在服务大局、保障民生中的重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调解优先、利益衡平”的解决路径。

  

  

  案例九:福州某开发有限公司诉闽清县雄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闽清黄楮林温泉景区位于福建雄江黄楮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以优质碳酸氢钠泉和森林生态资源闻名。2005年,福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与闽清县雄江镇人民政府签订《黄楮林温泉景区开发合同书》,取得该景区开发经营权。自2016年起因基础设施老化、管理不善及自然灾害影响,景区经营陷入困境。2021年,闽清县启动景区盘活计划,但因专项收储资金不足、资产定价争议等问题,开发公司与镇政府之间就管网系统、温泉设施等资产补偿标准产生争议。双方僵持三年,导致景区生态资源长期闲置,生态经济价值持续贬损。

  裁判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联合闽侯县人民法院、闽清县雄江镇人民政府构建“府院联动+专业评估+司法确认”的调解机制,组建专业调解队伍推动调解。并通过引入三家权威机构开展背靠背评估取均值确定资产价值,破解补偿标准的核心争议,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黄楮林温泉景区开发合同书》终止履行;镇政府支付评估核定的补偿款;双方同意通过后续补充协议细化资产交接等具体事项。闽清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创新司法服务方式、助力自然保护区生态资源保护与生态产品价值转化的典型案例。闽清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简单就案办案,而是立足服务大局,创新建立了“属地法院+管辖法院+行政机关”的跨区域联动解纷模式,破解了行政区域限制带来的调解难题。同时,创新定价机制,由争议双方各自指定一家评估机构,再共同协商选定第三家机构,三家机构通过开展背靠背独立评估,最终以均值作为案涉资产定价依据。这一评估方式消解争议双方“评估机构立场偏颇”的顾虑,精准平衡了政府收储权与企业财产权的关系,推动生态资源从闲置荒废向高效利用转变。此外,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破解了行政调解“调而不解”的困境。本案的成功实践,为同类自然保护地生态治理与经济发展协同推进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展现了人民法院在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责任担当。

  

  

  案例十:黄某池等人诉李某等人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别称“仰高别墅”,是鼓浪屿知名景点“海天堂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移动文物,登记于黄某忆(已故)名下,由黄某慈、黄某旭、黄某池、黄某利(黄某妹之继承人)、黄某印、黄某山、黄某恩、黄某敏、李聚某、李某(甲)、李某菲、李某琳、李某雅、李某(乙)、李少某、李某芳、李某蓉、李某兰共同继承。继承人之间因具体继承份额,以及能否按照主、副楼的方式对案涉文物进行实物分割等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妹虽不是黄某忆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在黄家的地位并不弱于黄某忆的子女,可以作为对被继承人黄某忆扶养较多的人继承适当的遗产,酌定其与黄某忆的子女按同等比例分得遗产,其份额根据遗嘱由黄某利继承。对于黄某池、黄某利、黄某慈、黄某旭、黄某山、黄某恩、黄某敏要求分得案涉房屋主楼、其他继承人分得副楼的诉求,因案涉房屋主、副楼属于同一产权登记范围,且共同构成文物建筑整体,无论是从产权无法分别登记的角度,还是从历史文物整体价值保存的角度,均难以对案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又因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的协商一致意见,且未提出变价分割或份额转让的其他分割方式请求,故人民法院对按主、副楼的方式实物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案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由黄某慈、黄某旭、黄某池、黄某利、黄某恩、黄某敏各享有1/8份额,由黄某印、黄某山各享有1/16份额,由李聚某享有1/24份额,由李某(甲)、李某菲、李某琳、李某雅各享有1/96份额,由李某(乙)、李少某、李某芳、李某蓉、李某兰各享有1/120份额。

  典型意义

  鼓浪屿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除了具有优美的自然环境,还拥有大量历史风貌建筑和重点文物,其所承载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均须得到系统化、综合性保护。海天堂构别墅群是鼓浪屿上最具代表性的中西合璧建筑,案涉仰高别墅为其中较为豪华的别墅,以西式外廊与闽南元素结合为特色,‌是重点历史风貌建筑。鉴于案涉房屋的文物属性,若允许文物建筑任意分割,可能导致商业化过度或管理混乱,损害长期价值,故维护文物完整性与历史价值、平衡法律权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可持续开发与文化传承成为本案审理重要的原则和指引。本案最终判决不实物分割仰高别墅,既遵循了法律对共有物分割的限制,又贯彻了文物保护的整体性原则,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维护文物完整性、平衡多方利益,实现自然保护地内文化遗产的可持续保护与利用。


原文链接: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8/id/89439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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