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5-08-25 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目录

  1 殷某栋污染环境案

  2 王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3 王某福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4 江某高等27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5 张某和等8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 曹某旺等13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段某龙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 王某明、李某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9 胡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1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鹰潭市某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殷某栋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薛某锋(另案处理)等人为处理所收购广东省东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遗留的污泥等工业垃圾,遂联系被告人殷某栋帮忙处置。殷某栋在其微信环保群内发布处理污泥信息,张某群(另案处理)自称有能力处置污泥,协商处理价为每吨400元。之后,广东省东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泥转运倾倒、填埋至吉安市峡江县。转运完毕后,薛某锋通过殷某栋支付张某群转运处置费,共计12万元。案发后,经峡江县生态环境局取样检测,所倾倒废物共计349.99吨,其中PH、铍和镍均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规定的危害成分质量浓度限值,PH最高值12.79,铍最高值达到0.24mg/L,镍最高值达到6.16mg/L,为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倾倒有害物质349.99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殷某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栋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殷某栋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误以为张某群有污泥处置资质、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栋作为环保从业人员,明知涉案污泥为五金公司作业后产生的危险废物,也明知危险废物处置需要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应上报广东省固废平台,收运危险废物要专门收运车辆,平台正规处置危险废物每吨1000多元,仍伙同薛某锋以明显低于市场处置价格委托张某群处置,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跨省倾倒,主观故意明显,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刑事手段全链条打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交叉的行为交织所构成。本案中,殷某栋作为环保业务人员明知待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在未核实第三方张某群是否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情况下,仍为薛某锋发布信息、将张某群介绍给薛某锋,并促成双方达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意的中间人行为是本案污染环境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加速并促成了整个犯罪链条的形成。人民法院对殷某栋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环境资源犯罪的决心,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污染环境犯罪中间人行为。

  案例二

  王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基本案情

  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永城市的厂房内大量生产、组装捕兽夹和报警器,通过注册多个拼多多、淘宝店铺向不特定人员进行售卖。期间,王某明知向其购买捕兽夹、报警器的部分买家系用于猎捕野生动物,但为谋取利益仍然向买家出售,并向买家发送安装使用视频,教授其使用捕兽装置猎捕动物的方法,其中李某欣(另案处理)、余某明(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安装视频及文字说明,掌握了电子捕兽装置安装使用方法并用于非法狩猎。

  裁判结果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相对方向其购买捕兽夹、报警器用于猎捕野生动物,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使用捕兽夹、报警器进行非法狩猎的视频提供给不特定客户,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同时,因部分购买者将从王某处购得的捕兽夹、报警器及习得的安装使用方法用于非法狩猎,王某客观上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帮助犯。王某的行为属于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遂综合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交纳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宣告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生产、销售含捕兽夹在内的电子报警器,禁止在拼多多、淘宝等网络平台上销售上述产品,禁止经营“俊诺云报警”“龙泰科技云报”“翼龙互联云报”等微信公众号提供电子报警服务。宣判后,王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非法捕猎工具并传授犯罪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利用网络平台销售捕猎工具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日益隐蔽,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平台大量销售捕猎工具,并以视频、文字形式传授犯罪方法,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依法准确定罪、量刑的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有效阻断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工具的流通渠道,彰显了人民法院源头预防、全链条打击的司法理念。

  案例三

  王某福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被告人王某福在大余县成立一家木业公司,从事木材加工、木材销售等。大余县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王某福在未取得处理松材线虫疫木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大余县陆续收购松原木进行加工制作成托盘使用,于2024年8月6日被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经鉴定,扣押的木材检出松材线虫病活体;扣押的原木材积量为15.265立方米,扣押已加工的松板材、方料72.796立方米,折算需消耗木材材积量为123.194立方米,共计材积量138.459立方米。经价格认定,上述扣押的松原木价值80310元。案发后,王某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疫木已送至有资质处置疫木的加工厂依法处置。

  裁判结果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福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加工已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原木,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遂综合王某福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王某福服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松材线虫病是严重危害松树的流行性病虫害,也是毁灭性的森林病害,具有传播快、致病力强、寄主死亡速度快、治理难度大的特点。非法运输、加工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木,极易在运输、加工过程中发生传播扩散,危害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为防止疫情扩散,国家依法划定松材线虫病疫区,对疫区内疫木的运输和处理实行严格管理。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大余县已被划为松材线虫病疫区,为谋取经济利益,仍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规定,非法收购、加工疫区范围内的松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促使相关从业者规范经营行为、严守生态底线,提升全社会生态法治意识,为防控重大动植物疫情、维护森林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

  江某高等27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江西省在全省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江西段、鄱阳湖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捕退捕。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江某高团伙、张某阳团伙、曹某华团伙等23人在明知江西省鄱阳湖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禁止的捕捞工具在鄱阳湖南湖湘子口、金溪湖、程子口等禁捕水域实施捕捞。三犯罪团伙的23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有专人出资购买船只、捕鱼工具、开船放网拉网、下水拉网捕鱼、望风记账、联系买家销售渔获物等。经查,三犯罪团伙捕捞渔获物共计10.34万公斤,非法获利62.543万元。三犯罪团伙作案期间,当地护渔队队员魏某军、涂某国及聘用制城管队员陈某琪3人与三犯罪团伙相互勾结、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执法检查。被告人高某保在明知江某高等人的渔获物均系从禁渔区捕捞的情况,仍多次收购部分渔获物。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高等27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罪。遂分别判处2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鄱阳湖是长江中下游主要支流,对调节长江水位、改善气候、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保障长江生态安全和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系列案中,被告人以老乡、亲戚为纽带组成多个犯罪团伙,并拉拢、腐蚀、围猎一线渔业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在鄱阳湖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销售牟利,非法捕捞渔获数量、获利金额巨大,对我国渔业资源日常监管体系造成巨大冲击,社会影响恶劣。该系列案的审理,对在鄱阳湖水域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的被告人进行全链条惩治,对失职的渔业管理人员进行严肃法律惩戒,对于维护渔业资源监管秩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五

  张某和等8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和、翟某平、耿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长江湖口段1号白浮水域累计盗采江砂12船次共计37382.72吨,价值267万余元,另有5名从犯参与部分盗采活动。张某和负责联系采砂船并指挥耿某祥组织盗采活动,耿某祥安排人员对接运力船、盯梢望风以逃避执法检查;翟某平则组织运力船运输并销售盗采江砂。2021年9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明确将作案水域列为禁采区,禁采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砂活动。经鉴定,张某和等人所涉盗采长江江砂37382.72吨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功能损害,长江生态服务功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价值约388203.31元;所需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35551.22元。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和等人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长江生态损失、修复、鉴定费用,并在九江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和、翟某平、耿某祥等8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在长江湖口1号白浮水域盗采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和、翟某平、耿某祥等八人在长江盗采江砂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生态修复费用。鉴于被告人张某和等人相关量刑情节,判决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责令共同退赔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连带赔偿长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长江生态修复费用,并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述诉请。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链条打击长江流域“采运销”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典型案例。江西省拥有长江岸线152公里,准确适用长江保护法、进一步筑牢长江生态防线是江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使命。本案中,人民法院抓住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这个关键,把维护生态安全、恢复性司法落到实处,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张某和系采砂环节的组织指挥者,翟某平负责运输销售环节,耿某祥具体实施盗采行为,三被告人均被依法认定为主犯。对参与运输、望风的汪某林认定为从犯,实现了对非法采砂“采运销”犯罪链条的完整打击,有力威慑了非法采矿行为。同时,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将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相结合,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充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惩治与修复并重”的司法理念,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

  案例六

  曹某旺等13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段某龙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被告人曹某旺为牟利伙同涂某才、张某光等人共同生产麻黄碱,后因主料溴代苯丙酮(后检测为氯代苯丙酮)问题,该窝点未产出麻黄碱。2023年10月,曹某旺等人转移作案场地继续生产麻黄碱。2024年1月20日,余干县公安局联合龙岩警方捣毁该窝点,在余干、龙岩、景德镇等地抓获曹某旺、涂某才等13人,现场扣押28盆共327.4千克疑似麻黄碱的固液混合物以及生产设备和原料。经检测,所扣押的28盆固液混合物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各盆含量从11.36%至78.75%不等,涉案制毒物品麻黄碱净含量为143.07千克。废物及原材料总重量约16.5吨,预计危险废物处置费为156750元。经评估,现场所有涉及生产麻黄碱的废物和原材料系危险废物,有严重环境污染隐患,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旺等9名被告连带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156750元。

  该案生效后,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立即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部门联合生态环境部门就危险废物处置进行联动,依法依规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裁判结果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旺等13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对被告人曹某旺等13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曹某旺等9人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生产制毒物品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未处置,则共同承担遗留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156750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造成环境污染风险,为防止制毒物品污染环境而引发的以公益诉讼进行生态环境预防性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判决有效推动了制毒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环境污染风险的防控,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阶段前移,有效预防污染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为生产麻黄碱,在案发现场遗留的大量制毒残留物与原材料属于危险废物,且系多种高毒性、高迁移性化学物质的混合污染,如果不规范处置,会对周边土壤、空气、地下水资源、野生动物造成复合性、长期潜伏性的危害,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为防范不当处置可能造成的次生危害,对涉案污染物经咨询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专业人员意见后采取了适当措施进行就地扣押,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企业的报价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相关处置费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相关处置费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种处置费用的认定方式在实现污染物有效处置的同时,简化了对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委托鉴定的程序,减轻了鉴定费用负担,有效推动了环境预防性保护领域诉讼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案例七

  王某明、李某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明在泰和县澄江镇租用场地开设铜粉加工厂,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招聘工人、购置机器设备,从废旧电路板中提取金属粉。2022年2月,被告人李某坚出资30万元入股该铜粉加工厂。2022年5月,李某坚通过雇佣车辆的方式,分两次将电路板处置后产生的废渣(共计24.26吨)运至泰和县苏溪镇一废旧砖窑厂未做硬化、防水的空置土地上并进行倾倒。截至2022年底案发,公安机关从相关场所查获未处置的废旧电路板52.8113吨,废渣43.722吨。经鉴定,涉案废旧电路板和处置电路板产生的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同时,案涉废渣处置费用为153027元,土壤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2188.37元,地表水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68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李某坚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并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被告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遂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李某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同时,判决王某明、李某坚连带赔偿环境污染经济损失18988.37元和废渣处置费用153027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处置、倾倒危废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司法机关及时惩治犯罪、修复环境的典型案例。废旧电路板含有铜、锡等多种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成分,国家允许经许可并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对废旧电路板进行回收、处置和二次利用,但在未经许可或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并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则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二被告人回收的废旧电路板和处置废旧电路板后产生的废渣是环境污染的危险源,处置不当将会对当地的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极大的损害。为彻底消除污染源,保护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在惩治犯罪的基础上,同时判决二被告人连带承担环境修复和废物处置等费用,并在判决生效后联合公安、检察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主体对涉案废渣和未处置的电路板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彻底消除了环境污染源,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承接了宜春市某地陆生植物保护(移植9株挂牌古香樟树等)、坝体建设等工程。随后,某工程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陆生植物保护施工合同》,某工程公司将9株挂牌古香樟树移植等工程内容分包给某园林公司。某园林公司在移植树木的过程中,未对古香樟树皮进行有效保护,且移栽后未采取有效的管护措施,造成3株古香樟树死亡,1株古香樟树濒危。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与某园林公司承担赔偿3棵死亡古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1582242.36元、抢救复壮1棵濒危古树或赔偿修复不能时的损失472959.98元、赔礼道歉等责任。

  调解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全面、准确评价受损古香樟树的价值损失,鉴定机构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及相关理论实践研究,对案涉3株已死亡的古香樟树和1株濒危古香樟树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景观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某工程公司、某园林公司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两公司自愿承担因古树死亡的生态损失1582242.36元、修复濒危古树以及修复不能时的损失472959.98元等。在公告调解内容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各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古树名木是不可再生的“活遗产”,也是承上启下的“活化石”。在计算案涉多株百年古树的价值损失时,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公共生态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古树名木科学核算方法全面评价受损古树的生态价值、景观价值、社会价值,为明确义务人的修复责任及赔偿责任,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奠定基础。本案是人民法院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应用于审判实践的有益探索,也为推动构建古树名木综合价值评价体系提供了司法样本。

  案例九

  胡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胡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首付款36万元,并通过某银行贷款84万元完成购房,同时购买车位及储物间。2017年,胡某一家入住后,发现在家能够听到小区地下二次加压水泵房发出的噪声。随着小区入住率提升,水泵运行频率增加,胡某一家因此长期受到夜间噪声困扰,遂向有关部门投诉。经行政调解,某房地产公司未接受搬迁水泵房等协调方案,所采取的减噪处理方式亦未根本解决问题。2021年2月,胡某以噪声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搬迁水泵房。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案涉房屋主卧、次卧及走廊的夜间噪声值均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限值,办案人员在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时,亦能感受到持续低频噪音污染。随后,胡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均同意案外调解,胡某遂撤回起诉,但最终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胡某于2023年1月再次起诉,并变更诉请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购房款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房屋符合住宅的用途,可供一般人正常居住使用。在开发建设房屋配套的水泵房时,应合理对其进行设计、安装,以免对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本案中,案涉房屋经鉴定噪声超标,侵犯了胡某的生活安宁权益,经某房地产公司两次委托减噪处理也未能解决,致使胡某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法院遂依法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胡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储藏间及两个车位,某房地产公司向胡某返还购房首付款、车位款等60余万元并承担胡某部分装修损失等。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商品住宅楼内水泵产生噪声污染,损害居民生活安宁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宁静和谐的环境是人民群众心之所向,而噪声污染作为一种易被感知也易被忽视的环境问题,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均具备危害性。本案中,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干扰,构成噪声污染。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绿色原则”与“居住安宁权”,将生活安宁纳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范畴,明确噪声污染超标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依法保障了人民群众享有安宁生活的权利,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健康生活品质与人居环境质量的关切和保护,也有利于倒逼开发商将噪声防控纳入房地产开发全流程,为噪声治理和环境保护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引领作用,最终实现“还静于民”。

  案例十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鹰潭市某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某河边上小区有人占用公园绿地扩建别墅。经调查查明:案涉某河系信江河支流,河道进行了湿地公园建设,该小区沿某河湿地公园而建,多名业主侵占湿地公园绿化用地用于扩建别墅。经测绘,小区共有16户业主侵占公园绿化用地,共计侵占公园绿化用地2454.45平方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区街道办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某区街道办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通过责令侵占公园绿化用地的业主退还被侵占的土地,并对被侵占的土地恢复绿地生态建设。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某区街道办未落实检察建议,未按期回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街道办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违法,判令依法履行对案涉小区城市管理职责。截止目前,已清理菜园15块共计600余平米,拆除了扩建的围墙等设施。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区部分业主的违建行为对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某区街道办依法被赋予城市管理的部分职权后,成立了街道办执法中队,并由某区管委会派出具有执法资质的正式干部常驻街道办执法中队,有效承接了相关执法权,系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遂判决确认某区街道办怠于履行对案涉小区业主侵占公园绿化用地违建行为进行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街道办依法履行对案涉小区城市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区域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涉小区部分业主违章扩建别墅的行为侵占了湿地公园绿化用地,对湿地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侵占了群众休闲空间,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处罚。街道办事处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本案中,某区街道办依法被赋予相关行政执法权,并由某区管委会派员常驻街道办执法中队,某区街道办对被赋予的行政执法权进行了有效承接。因此,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请。

  


原文链接:http://jxg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580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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