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 》杂志 | 杨开江等:股权受贿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人民检察》2021年5月(上半月)第9期
股权受贿案件疑难问题解析
(杨开江* 李灵雁 朱 玉**)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通过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形式、合作开办公司形式等不同形式的受贿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干股形式的受贿与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等方式的受贿表面上展现出差异性,时间上干股受贿是在公司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而合作开办公司、合作投资是在公司企业设立时。但笔者认为,两种受贿行为根本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均是没有出资却有权获得公司企业利润分成的权利;同时认定受贿数额的争议点也具有一致性,即贿赂的数额是股权的价值还是最终获得分红和利润的数额。因此,本文研究的股权受贿行为,包括了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转让企业股份从而获得股东权利的行为。
一、股权受贿案件难点分析
(一)争点梳理
实践中,股权受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集中体现在股权依托的市场主体多样、出让形式的多样、利益获取方式多样上。同时,该类案件的判决也呈现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较大差异,分歧主要集中在究竟应当以股权的价值认定,还是分红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此外,对如何界定股权转让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有的认为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没有风险的承担就没有实质的股权转让。①有的认为没有实际的经营管理、采用约定形式获取分红也可以突破股权转让登记的表面事实,最终依红利来认定受贿数额。②这些差异容易导致类案罪与非罪并存、同罪不同罚。
理论界对于股权受贿案件怎样认定同样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红利一律作为受贿数额而非孳息,也有观点认为转让了的股权应当与分红区别认定,把干股分红和变现计入受贿数额就有重复评价、事后评价之嫌。③但不论是一并划入受贿数额的观点,还是择一认定受贿数额的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同样都无法准确定量法益侵害的程度,做到罚当其罪。
(二)认定难之原因分析
1.受贿数额的“点”性特征。对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理论界争议颇多,但不论是公正性说还是不可收买性说,都不否认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受贿罪不论是定性还是定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确定的数额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而作为贿赂的股权同样需要定量,但其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又增加了定量的难度。股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性利益最终量化为受贿数额要经过转化折算,必须有具体的折算节点,是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还是股权收益的获得节点尚待研究。
2.股权及其收益的“线”性特征。股权价值是变化的曲线,实务中的股权类受贿案件具有收受利益与目标利益分离,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脱节的特性。股权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的目标利益均不在于股权本身,其在收受股权时目标就明确地指向该股权确定的或者可能产生的分红,分红的收益才是受贿人积极追求的对象。此外,股权作为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其自身的一个显著的特征是价值波动大,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产生增值贬值的结果。因此期待的利益能否实现也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将偶然性的收益结果与受贿行为连接起来也需要综合考虑。
综上,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在股权价值收益及行为发展的“线”上取“点”的过程,在犯罪形态的理论框架内股权受贿类案件受贿数额认定的“点”应为股权发生移转之时,数额即为股权当时的市值。产生认定难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在标准不清的情况下扩大了股权受贿案件的范围,现实判例中的多数股权受贿案件仅仅是披着股权受贿外衣的普通受贿案件,该类案件认定受贿数额的“点”应落于最终获得收益之时。
二、受贿罪中的股权界定
(一)商事领域中的股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合伙企业法中也规定了合伙人有转让份额、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利润分配等权利。理论上认为,股东权利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或者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④而在现实中,股东权利的内容并不是必须包括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能。从发展方向上来看,股权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股权与债权的内容不断走向趋同,是可以依照市场的规则、双方约定作出相应调整和变化的。但股权至少具备一般权能中的一个或几个,这是从债权中甄选出股权的重要标准。
(二)受贿罪中的股权
受贿人从主观上运用职权就是为了谋取利益,利益不仅仅体现在股权本身,更体现在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会分配的利润,也就是财产权。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公司、企业的经营与日常管理的,所得红利应该按照孳息计算。但实务案例中很少会出现收受股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实质上的经营与管理,这种判断标准与现实脱节,并且管理权也并不是股东权利本身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在商事领域都认可不参与经营仅分取利润的股权,刑事领域没有理由否认此类股权存在的现实。
综上,通过判断是否拥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权能进而判断是否拥有股权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是股权受贿罪中必须存在的权能,拥有此项权能的股权就是受贿案件中可以成为贿赂的股权。
三、股权取得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界定标准之不足
我国通说认为受贿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权价值计算。笔者认为,转让登记并不能作为股权受贿领域判断股权转让与否的标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根据企业形式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规则。⑤企业中股权或者份额的转让具体包括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和转让登记等。转让登记存在的价值更多体现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贿罪领域的股权实际转让如何界定?有观点认为,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⑥还有观点认为,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可以行使股份利益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完整的权能,其实际受领的股份价值就是受贿数额。⑦笔者认为,不论是签订协议还是转让登记,都不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的股权受贿案件之中,没有充分性也没有必要性。而通过列举权利内容的方式判断股权是否移转缺乏理论基础,上文已经明确只要具备财产权能,股权就有了作为贿赂纳入刑事司法考量的价值。股权的转移是变动的过程,怎样确定股权移转至受贿人之手,需要从权利双方身份转换的角度予以判断。
(二)股权取得的实质性标准
商事领域界定的股东权利转移的标准是为了保证民商事领域权利的实现以及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刑事领域要考虑的是实质性的转移。权利产生了移转,权利的对价已经产生,公权力的价值已经明确,不论是登记、载入股东名册,都是着眼于形式的价值取向,但是具体到刑事案件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应以股权脱离行贿人为判断导向。
1.权利请求对象的独立性。股权是依附于公司、企业而存在的权利,作为股权内容的财产权需要对公司、企业行使请求权才能实现。权利请求对象的独立性集中体现为股权贿赂脱离行贿人控制的领域,成为独立于行贿人的控制,依托于实体公司的一种权能。一方面,体现为企业的独立性。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等企业形式,均是依据共同的目的而设立,将个人的财产移转为企业的财产,企业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法人主体地位。因而对于股权受贿案件中大量依附于项目工程而不是实体企业存在的“干股”,受贿方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对象,在结果上无法实现财产权与行贿人之间的彻底脱离,因而不存在股权取得的基础,不属于股权受贿类案件,故应当排除在股权受贿类案件之外。另一方面,体现为股权的独立性。行贿人要具有移转股权的故意,行贿与受贿为对向犯,受贿行为的完成必须以行贿方的行为完成为前提,完全没有股权移转意向的约定或是形式转让行为的应当排除。例如,部分行贿人虽然与受贿人之间完成了形式上的股权转让登记,但该股权始终在行贿人实际控制之下,行贿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受贿人信任,借权牟利的目的,在公司运营中随意处置股权,甚至抽逃资金直至股权价值完全丧失,此类行为即便已具备股权转让的严格形式标准,因受贿方从根本上缺乏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仍应视作股权未转让。
2.权利内容实现的一致性。股权依附的企业独立是权利实现的基础,而股权彻底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受贿方与其他股东以同样的方式实现同样价值的财产权,是判断股权转让的必要性标准。一方面,价值具有同等性。受贿方在收受股权贿赂后可依据相关规定获得与股权价值对应的财产权。任何任意确定股权价值的行为均体现了股权独立性的缺失。例如大量案例中广泛存在的行贿人在分红过程中任意确定受贿人分得的红利数额的行为,正是股权未转移的标志,不能仅将其多获得的红利数额纳入受贿数额,而是应当根本性地否定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另一方面,流程具有同一性。需要通过行贿人的帮助,由行贿人辅助才能实现的股权均应作为股权没有发生转让的依据。任何企业的股权价值的实现都有一定的流程,通过特殊操作方式,逾越一般性流程的行为也应视为股权未发生移转的根据。如上文列举股权转让后要求退股获取高额退股款的行为,属于受贿人单向地对行贿方施加压力,通过非一般的方式获得财产的行为,属于根本上突破了企业运行的标准,也证实其所获得的股权根本上没有脱离行贿人,其财产的实现非独立于行贿人。
(三)股权取得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具体实践中应采用排除法的方式,准确认定股权受贿的数额。
1.口头约定的方式。口头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贿行为一般排除在股权受贿类案件之外,后期获得公司红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协议约定的方式。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在商事领域被广泛认可,但在刑事领域,笔者认为,应当以不认可此类行为属于股权受贿为原则。因为受贿方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违法获得的股权,受贿方股权能否实现仍要受制于行贿方是否履约,无法通过协议来要求企业实现股权价值。
3.股东名册记载或转让登记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认可此类行为属于股权受贿为原则。但形式的外衣并不能替代实质的判定,股东名册记载以及转让登记只能视为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在判定的过程中仍需要重点考量是否具备独立性、一致性,进而判断股权是否已经转让。
①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1422刑初28号。
②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06刑初11号。
③参见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魏东:《“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刑法解释适用》,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李涛:《干股型受贿数额认定分歧及应对策略》,载《法治论坛》2019年第1期。
④参见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⑥参见钱晶晶:《新型受贿罪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页。
⑦参见王美鹏、胡金龙、叶丽芳:《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民法解读》,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xsjc/202106/t20210616_32799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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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编辑部是法制内参网的编辑部,是同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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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是依托全国50多个企事业机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调研、法制宣传及网络信息化、网络服务应用为一体的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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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承担相关的法制监察、法治建设方面的行业课题调研、焦点问题、学术研究等方面的调研、法律咨询服务、维权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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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发展行业资讯细分类网站,做的是行业市场细分和话语权平台,以网站站群模式增强项目市场竞争力的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站平台,尽量满足用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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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法制调研员申请表可以从北京总部办公室、各地市中心、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处领取,也可直接在官网下载(申请加入窗口)。申请材料准备齐全,邮寄至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总部,资格审核通过后会电话联系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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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是项目业务执行使用的网站,运用于证件、介绍信、核实函、信封稿件便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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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由您自己申请,一般是长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业务范围,以方便开展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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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调研员、法制监督员、法制调解员以及法制宣传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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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禁止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任何内容(信息);2.禁止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政治宣传和/或新闻信息;3.禁止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和/或安全的信息;4.禁止发布封建迷信和/或淫秽、色情、下流的信息或教唆犯罪的信息;5.禁止发布有奖、赌博游戏;违反国家民族和宗教政策的信息;6.禁止发布妨碍互联网运行安全的信息;7.禁止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和/或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公共道德的信息或内容;8.禁止发布负能量内容(信息);9.如需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维权事件,请联系网站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批;10.正面宣传文章不限时不限量可发布,发布内容(信息)遵守文章发布格式要求,图片尺寸不超过内容板块宽度,段首空2个字符,段落之间不能有空行,同一栏目不重复发布,发布内容与网站栏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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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申报之后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在人员证件下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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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登陆的是哪个网站,有网站后台3个月未登陆会显示账号待审核需联系管理员,防止有人长时间不登陆账号被盗,非本人发布不良信息。请告诉客服您的账号,重新审核之后就可以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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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录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 1、关注“法制资讯研究与发展推进中心”公众号,有完整的教学视频 2、教学说明,http://fzxfb.org.cn/show-179449.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1、010-56212745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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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是的,一共有两种方式: (1)网上申报,在总部网站上用本人户名和密码登录发布选题; (2)发送短信息至总部指定号码,选题申报内容必须具体准确,调研时间、调研人员姓名、涉案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或各类组织的名称、调研事件及调研选题来源。 注:选题重复后者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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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开展调研工作需要领取介绍信的,从总部申请,一事一信,总部开具好了之后寄给相应人员。向总部申请介绍信时在网上申报相应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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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各专兼职人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详情请联系客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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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证件样式没有区别,平台使用费一样,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方向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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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之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依法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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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网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面向于调研员、社会监督员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功能型网站,为工作人员提供专属业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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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需要的。同一个账号密码,我们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不需要每个网站都登录,一类(或一组)网站只需要一个网站登录发布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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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我单位所有专兼职人员均可转发负面信息,但需符合审核手续。首先要核实此文章来源,正规网站(即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资讯类文章可以转发,贴吧、论坛、自媒体等其他媒体不行。(部分网站利用境外域名等手段,以“国家”“中国”的字号冒充正规网站,相关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查源头网站的资质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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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前期发布的文章都需要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和格式。经过前期测试文章发布没有任何问题,可升成自动审核,随时发布系统按要求随时审核。 人工审核时间:项目官网和核心主网一般是一天两次审核,网站站群1-2天审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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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请您直接与刊登文章的网站底部联系电话、QQ号联系,也可以给底部邮箱发邮件,网站编辑在收到邮件后会与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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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正面宣传稿件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 负能量文章发布,如是调研员针对调研事件需要发稿时,需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必须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和调研核实证据等,同时提交所要发布的稿件内容,经总部审核通过后,所发稿件必须发稿人确认并签字,总部安排编辑在相关网站发布稿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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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转发负能量文章必须来自正规网站(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转发,贴吧、论坛、博客类不行。负能量的文章发布必须是经过单位调研核实,有相应的资料,符合单位工作范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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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发证件时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陆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详细上传步骤可参照http://fdyzx.org.cn/show-179416.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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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成为舆情处理师可授权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的4个官网以及行业100网和政务100网,共204个网站,为个人、科教文卫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提供资讯发布、舆情监测、法律咨询、法律宣传等服务。 2.受聘的舆情处理师,可颁发证件和网络平台授权书,授权使用的平台,与各个网站支持互联互通,即用户注册登录一个账号发布文章,即可实现百网同时上线。 3.舆情处理师应聘成功,可参与单位授权开发的可经营性项目,如法制调研、法律援助、舆情监测、舆情处理、资讯发布、危机公关等。具体内容详见业务手册。 4.申请舆情处理师必须认真遵守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缴纳相应的网络平台使用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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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成为调研员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专兼职人员申请登记表和承诺书各1份; 2、如实填报个人简历1份; 3、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大小,正反面在同一张纸); 4、1寸蓝底免冠照片3张(同时附电子版照片1份,发送至邮箱:3206414697@qq.com); 5、无违法犯罪承诺书1份; 6、无违法犯罪证明1份(由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开具)。 注: 申请登记表填写可以参照填写具体说明,所有申请人签字必须为申请本人签字,未按要求填写或者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申请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联系咨询电话:010-53382908,或者 QQ:3206414697。 收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邮编:100005,电话:010-5338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