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防控疫情疫情检验法治
胡建淼
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首先适用的是公共卫生专业防治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其次是应急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此外,还会适用一些相关性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医疗防控机构在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治战中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如何被依法列入传染病防治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把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由于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属于一种新型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它列入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之内。但是第3条第5款明文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今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自此,将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工作纳入了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治轨道。
在当下的应急状态中各级政府的防治手段有哪些
1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应急响应,就表明有关政府依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应急状态作出了确认,这为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合法依据。
政府启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政府和医疗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有关防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有关政府可以视疫情严重程度采取有关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决定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还规定,当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的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除政府部门外,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有权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由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针对甲类传染病的防治措施一概适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工作。
公民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治战中的义务和权利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不只是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事,我们每一位公民都有参与和配合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要服从隔离治疗和隔离预防。当事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当然,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是,行政复议和诉讼都不应当停止有关管理措施的执行。
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应当公开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中,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公开是极为重要的。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明文确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在平常,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有关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战为我国现行法律和理论提出新课题
法律不是圣人制定的,任何立法都将在实践中得到完善。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战,使我们现行应急法律和理论得到了一次检验。事实证明,我国现行的应急法律和体制总体上是有效的,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正视和研究:
一是现行法律对传染病的分类与措施的对应关系设置得不科学。传染病防治法把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并对应地设置了防治措施,特别是规定针对甲类传染病的措施并不适用于乙类和丙类。这就出现了这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一方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定级为乙类传染病,另一方面又宣布对它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一不得已的变通,正是为了临时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建议修改传染病防治法,修正传染病分类与措施之间的对应关系,扩大某些预防、控制措施的普适性。
二是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确认和宣布应急状态的程序和形式规定得不够明确。虽然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县级以上政府如何应对突发事件作了分工,但在关键时刻应当通过什么程序并以什么形式(如《决定》《通告》或其他形式)对社会宣布未作规定,致使在政府不断发布的各种文件中,人们很难判断哪个文件属于针对进入某种应急状态的宣布。
三是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规定不够具体。虽然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了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并特别规定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但对于落实这项工作的标准和程序未作具体规定:1.几例以上才算是“传染病暴发、流行”?2.确定“传染病暴发、流行”后,必须在几天内公布疫情?3.公布疫情的频率如何把握?一天公布一次还是每周公布一次?4.在什么载体上公布,政府公报、政府报纸还是官方网站?由于上述问题不够明确,就可能为地方政府瞒报、延报提供了空间。
四是配套立法需要修改。已有专家建议,应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我国虽然已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在禁止和限制食用野生动物方面,没有直接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弥补上述空隙,已显得越来越必要。(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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