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024年10月 印发)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100万支以上,未达到1000万支的,每增加17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支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亿元的,每增加4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2.5亿美元的,每增加42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亿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美元的,每增加85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0)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9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2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万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600册以上,未达到2000册的,每增加8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张(盒)的,每增加2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2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6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800万元的,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7万元以上,未达到70万元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5万份以上,未达到15万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1.5万本以上,未达到15万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5000册以上,未达到5万册的,每增加85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5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万张(盒)的,每增加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5万份以上,未达到50万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5万本以上,未达到50万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1.5万册以上,未达到15万册的,每增加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5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万张(盒)的,每增加8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6万元以上,未达到20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1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3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2000册以上,未达到15000册的,每增加3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0张(盒)的,每增加1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未达到750万元的,每增加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3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15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15套以上,未达到150套的,每增加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150套的,超过部分每增加45套,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8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放贷】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6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7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6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未达到7500人的,每增加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6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猥亵儿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造成未成年人感染严重性病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猥亵儿童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的;
(6)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两种以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的;
(7)猥亵不满十周岁的儿童、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儿童的;
(8)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9)二人以上轮流实施猥亵儿童的;
(10)造成被害人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5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1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0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为3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1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达到5张(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2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到20张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10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2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7)明知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开设赌场罪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2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2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1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1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1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10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的,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或者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5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30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1.5万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50个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5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5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5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60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30台的,每增加5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情形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黑恶势力实施的开设赌场;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
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停止侵权或者拒不履行协助行使抚养权、探望权、相邻权等行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每增加一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暴力抗拒执行,造成人员伤害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暴力抗拒执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每达到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债权人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暴力抗拒执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2)暴力抗拒执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到5万元的;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财产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或者造成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达到100万元的;
(4)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前款一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符合前款第(2)种情形,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符合前款第(3)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财产数额或者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妨害司法受过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2)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3)煽动群众阻碍执行的;
(4)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参照履行执行义务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5.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仍拒不执行,或者未赔偿因拒不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2)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的;
(3)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或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
(5)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的;
(6)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追究的;
(7)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达到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的;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或者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卖淫人员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十万元。
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1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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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核心网站不是项目官网,项目官网是项目门户网,核心网站是项目的功能性网站。法制调研网不是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的项目官网,是这个项目其中的一个核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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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如您所在地有成立地市中心,可以到所在地市中心申请开具;如果没有地市中心,在申报选题详情内容最后注明申请开具介绍信并留下相应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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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共有3种,分别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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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信部不审批带全国的网站。我们所有带全国字样的名称前都加了“政讯通”,意思是北京政讯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法制调研工作。网站显示没有全国字样,在文字资料或者口头表述时会有加全国,使用名称都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和政讯通•全国法制发展促进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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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文章未审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您上传的文章类型或格式有问题,负面文章未经过核实的不会通过审核,文章上传格式或栏目不正确的不会通过审核。另一种情况是您上传的文章格式、栏目没有问题,属于正面宣传文章,可能因编辑人员时间问题未能及时审核,我们的编辑人员会尽快为您进行处理。 人工审核时间:项目官网和核心主网一般是一天两次审核,网站站群1-2天审核一次。经过前期测试文章发布没有任何问题,可升成自动审核,随时发布系统按要求随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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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项目网站平台由4个官网和政务、行业双百网站群组成,204个网站的备案主体30多家企事业单位就是这个项目组织机构构成部分,各自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运作该项目。由牵头单位北京政讯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行使项目的运营管理责任和各项权义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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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我们没有省中心,只设地市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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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如您所在地有成立地市中心,可以到所在地市中心申请开具;如果没有地市中心,在申报选题详情内容最后注明申请开具介绍信并留下相应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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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涉及法制、社会、民生、执法等相关的资讯信息均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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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证除了法制内参的还有法制调查网调研证、法制在线网调研证、法治调研网调研证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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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特约编辑申请需提交: ①专兼职人员申请登记表和承诺书各1份; ②如实填报个人简历1份; ③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大小,正反面在同一张纸); ④1寸蓝底免冠照片3张(同时附电子版照片1份,发送至邮箱:3206414697@qq.com); ⑤无违法犯罪承诺书1份。 以上资料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邮编:100005,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通联部收。电话:010-56212745。审核通过后会联系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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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在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和政讯通·全国法制发展促进中心项目官网上政务百网和行业百网的栏目可以打开查看具体的网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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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有的,介绍信自开具之日起10天内有效,10天之内应将介绍信送至到受文单位,并进行案件的调研核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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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维权服务、调研活动、市场调查、学术课题研究等服务,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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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没有强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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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是收费的,单位专兼职工作人员申请介绍信,应遵守一事一信一主体,每次申请需缴纳综合管理费用100元(一个事件,默认开2张),同一事件,去不同单位开具的介绍信超过2张,每增加一张介绍信加收管理费20元。开具介绍信需邮寄原件的,邮寄费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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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共有4种,分别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法制内参》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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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前期发布的文章都需要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和格式。 经过前期测试文章发布没有任何问题,可升成自动审核,随时发布系统按要求随时审核。 人工审核时间:项目官网和核心主网一般是一天两次审核,网站站群1-2天审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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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针对自己办理的案件可以复印涉案调研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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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利用行业百网站群,开展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按主题、分行业、分领域、分区域、分事例的进行精准普法工作,对身边的正能量事迹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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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依据具体情况,如果是我们中心会员发布文章是免费的,会员有账号和密码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正面宣传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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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本项目设立了全国法制调研中心、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全国法制发展促进中心、《法制内参》编辑部、《法制调研网》编辑部、总部法制项目通联部;外派联合团队:全国法制项目总部管理委员会、全国法制项目各省工作委员会、全国地市联合中心管理办公室;专项活动管理:千百万主题工程组委会、全国法律事务综合服务中心、全国法制宣教基地管理办公室、全国法制专项主题活动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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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我们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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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承担相关的法制监察、法治建设方面的行业课题调研、焦点问题、学术研究等方面的调研、法律咨询服务、维权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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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负能量文章发布,如是调研员针对调研事件需要发稿时,需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必须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和调研核实证据等,同时提交所要发布的稿件内容,经总部审核通过后,所发稿件必须发稿人确认并签字,总部安排编辑在相关网站发布稿件内容。 转发负能量文章必须来自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正规网站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转发,贴吧、论坛、博客类不行。负能量的文章发布必须是经过单位调研核实,有相应的资料,符合单位工作范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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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核心网站主要是项目业务执行使用的网站,运用于证件、介绍信、核实函、信封稿件便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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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可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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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开展调研工作需要领取介绍信的,如果所在县的县级中心没有成立,可以从总部申请,一事一信,总部开具好了之后寄给相应人员。同时,向总部申请介绍信的时候,需在网站上申报相应的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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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从北京总部、各地市中心、推荐人、推荐单位处获取纸质表格; 2.进入任一官网→点击“申请加入”栏目→找到对应岗位→下载表格; 3.进入任一公众号→点击“用户中心”栏目→找到申请资料→下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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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发展各类法制信息化网络会员; (2)提供各类法制主题活动的策划服务,提供市场、品牌、项目、融资、营销、运营的相关服务; (3)提供互联网全业务服务:网站开发建设、网站设计制作、技术服务、维护、推广、运维服务等; (4)提供网站广告服务:广告交换、资讯推广、广告发布、媒体运营、广告设计、发行销售法制领域图书、报刊及音像读物、文化传媒等; (5)提供认证服务:地理标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特产认证; (6)提供商标注册代理服务; (7)提供数据挖掘、互联网不良信息处理、企业信用管理等服务; (8)提供市场调查服务:法制课题学术性、行业性、经营性和市场性调研、调查报告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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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发布于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会在多个网站上共享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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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文书、维权服务、调研活动、市场调查、学术课题研究等服务,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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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完成北京总部指定的国家重大课题和社会公共选题任务; (2)开展资讯采编、课题调研和法制宣传活动; (3)运用一体化应用平台开展服务的各项公益性、有偿性服务; (4)运用好互联网媒体平台的积极功能,为百姓维权提供合规渠道,监督政府等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正义,响应国家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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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平台发展行业细分类别的网站,以网站站群模式运营,可以形成规模效应。在提高平台知名度、影响力、话语权、竞争力的同时,可以给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站平台,为用户提供更精准、更个性化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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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地市中心成立总部不要求必须设立办公室,如果有办公室想挂牌的,可以挂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某市调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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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从事过公检法相关工作或者媒体/法制领域工作的公民或法人单位均可申请(前提条件); (2)熟悉我国相关政策和调研工作; (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为发展做贡献; (4)遵守内参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作纪律; (5)熟悉基本网络操作,遵守互联网应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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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您自己申请,一般是长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业务范围,以方便开展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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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根据申请人居住地,户籍地或日常业务范围确定。 工作内容: (1)政策法律法规落实监督和反馈工作;社会热点、焦点现象等工作的监督反馈; (2)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 (3)利用法制领域的网络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200网站,积极采集编发各类资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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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相关表格可以从北京总部办公室、各地市中心、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处领取,也可直接在官网下载(申请加入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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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中心主任、各省工委主任、各地市级调研中心主任、各课题组主任和各部门主任可以领取带章空白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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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日上传选题申请介绍信当天审核,当天寄出,节假日上传的选题需到工作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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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会员发布的文章需要经过人工审核,通过审核才可以在网站栏目里正常查看,因周末为休息日,没有人及时审核,需工作日审核后方可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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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核心网站不是项目官网,项目官网是项目门户网,核心网站是项目的功能性网站。法制调研网不是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的项目官网,是这个项目其中的一个核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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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是的,您可以用授权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关于上传步骤可参照http://fdyzx.org.cn/show-179416.html,如还有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021399咨询。 正面宣传稿件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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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需要先看一下活动内容,如果合适可以做主办方。请添加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官方微信:ZXT-fzdyzx,会有相关工作人员与您对接,或拨打官方电话010-56212741、010-5621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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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有偿业务运作不知道您具体指哪方面的事情,资讯信息化会员业务部分主要是在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百网站群平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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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在所有岗位中,权限最高,业务范围最广,也是综合能力要求最高的岗位。调研员可以依法依规,针对个案进行调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权申请向全国各级党政机关及涉事企事业单位发送调研函,协查函,函件由北京总部代发,前提是调研选题经查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总部予以立案。调研员可对外提供互联网全业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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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正面宣传稿件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 负能量文章发布,如是调研员针对调研事件需要发稿时,需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必须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和调研核实证据等,同时提交所要发布的稿件内容,经总部审核通过后,所发稿件必须发稿人确认并签字,总部安排编辑在相关网站发布稿件内容。 转发负能量文章必须来自正规网站(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转发,贴吧、论坛、博客类不行。负能量的文章发布必须是经过单位调研核实,有相应的资料,符合单位工作范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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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相关表格可以直接在4个项目官网任一网站下载,进入“申请加入”窗口,选择“申请调研员”,下载相应的文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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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平台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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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编辑部是法制内参网的编辑部,是同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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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是依托全国50多个企事业机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调研、法制宣传及网络信息化、网络服务应用为一体的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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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承担相关的法制监察、法治建设方面的行业课题调研、焦点问题、学术研究等方面的调研、法律咨询服务、维权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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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发展行业资讯细分类网站,做的是行业市场细分和话语权平台,以网站站群模式增强项目市场竞争力的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站平台,尽量满足用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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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法制调研员申请表可以从北京总部办公室、各地市中心、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处领取,也可直接在官网下载(申请加入窗口)。申请材料准备齐全,邮寄至全国法制调研中心总部,资格审核通过后会电话联系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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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是项目业务执行使用的网站,运用于证件、介绍信、核实函、信封稿件便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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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由您自己申请,一般是长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业务范围,以方便开展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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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调研员、法制监督员、法制调解员以及法制宣传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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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禁止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任何内容(信息);2.禁止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政治宣传和/或新闻信息;3.禁止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和/或安全的信息;4.禁止发布封建迷信和/或淫秽、色情、下流的信息或教唆犯罪的信息;5.禁止发布有奖、赌博游戏;违反国家民族和宗教政策的信息;6.禁止发布妨碍互联网运行安全的信息;7.禁止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和/或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公共道德的信息或内容;8.禁止发布负能量内容(信息);9.如需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维权事件,请联系网站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批;10.正面宣传文章不限时不限量可发布,发布内容(信息)遵守文章发布格式要求,图片尺寸不超过内容板块宽度,段首空2个字符,段落之间不能有空行,同一栏目不重复发布,发布内容与网站栏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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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申报之后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在人员证件下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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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登陆的是哪个网站,有网站后台3个月未登陆会显示账号待审核需联系管理员,防止有人长时间不登陆账号被盗,非本人发布不良信息。请告诉客服您的账号,重新审核之后就可以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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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录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 1、关注“法制资讯研究与发展推进中心”公众号,有完整的教学视频 2、教学说明,http://fzxfb.org.cn/show-179449.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1、010-56212745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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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是的,一共有两种方式: (1)网上申报,在总部网站上用本人户名和密码登录发布选题; (2)发送短信息至总部指定号码,选题申报内容必须具体准确,调研时间、调研人员姓名、涉案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或各类组织的名称、调研事件及调研选题来源。 注:选题重复后者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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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开展调研工作需要领取介绍信的,从总部申请,一事一信,总部开具好了之后寄给相应人员。向总部申请介绍信时在网上申报相应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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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各专兼职人员授权使用的网站数量和栏目是不一样的,详情请联系客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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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证件样式没有区别,平台使用费一样,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方向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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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之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依法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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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法制内参网是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的核心网站,主要面向于调研员、社会监督员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功能型网站,为工作人员提供专属业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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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不需要的。同一个账号密码,我们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不需要每个网站都登录,一类(或一组)网站只需要一个网站登录发布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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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好,我单位所有专兼职人员均可转发负面信息,但需符合审核手续。首先要核实此文章来源,正规网站(即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资讯类文章可以转发,贴吧、论坛、自媒体等其他媒体不行。(部分网站利用境外域名等手段,以“国家”“中国”的字号冒充正规网站,相关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查源头网站的资质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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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前期发布的文章都需要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和格式。经过前期测试文章发布没有任何问题,可升成自动审核,随时发布系统按要求随时审核。 人工审核时间:项目官网和核心主网一般是一天两次审核,网站站群1-2天审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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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请您直接与刊登文章的网站底部联系电话、QQ号联系,也可以给底部邮箱发邮件,网站编辑在收到邮件后会与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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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正面宣传稿件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发布。 负能量文章发布,如是调研员针对调研事件需要发稿时,需提前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必须有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和调研核实证据等,同时提交所要发布的稿件内容,经总部审核通过后,所发稿件必须发稿人确认并签字,总部安排编辑在相关网站发布稿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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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转发负能量文章必须来自正规网站(网站备案手续齐全)的新闻资讯类文章可转发,贴吧、论坛、博客类不行。负能量的文章发布必须是经过单位调研核实,有相应的资料,符合单位工作范围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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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找到发证件时配发的网络平台授权书,里面有账号和密码,登陆授权给您的任一网站都可以进行不限时不限量的发布,详细上传步骤可参照http://fdyzx.org.cn/show-179416.html。如还有具体操作问题可拨打采编部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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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成为舆情处理师可授权政讯通·全国法制项目的4个官网以及行业100网和政务100网,共204个网站,为个人、科教文卫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提供资讯发布、舆情监测、法律咨询、法律宣传等服务。 2.受聘的舆情处理师,可颁发证件和网络平台授权书,授权使用的平台,与各个网站支持互联互通,即用户注册登录一个账号发布文章,即可实现百网同时上线。 3.舆情处理师应聘成功,可参与单位授权开发的可经营性项目,如法制调研、法律援助、舆情监测、舆情处理、资讯发布、危机公关等。具体内容详见业务手册。 4.申请舆情处理师必须认真遵守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缴纳相应的网络平台使用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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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成为调研员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专兼职人员申请登记表和承诺书各1份; 2、如实填报个人简历1份; 3、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大小,正反面在同一张纸); 4、1寸蓝底免冠照片3张(同时附电子版照片1份,发送至邮箱:3206414697@qq.com); 5、无违法犯罪承诺书1份; 6、无违法犯罪证明1份(由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开具)。 注: 申请登记表填写可以参照填写具体说明,所有申请人签字必须为申请本人签字,未按要求填写或者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申请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联系咨询电话:010-53382908,或者 QQ:3206414697。 收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邮编:100005,电话:010-5338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