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担责

时间:2024-12-02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024年,某温泉酒店因营销需求与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公司进行广告制作磋商,随后,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公司将部分广告制作工作交由大足区某某广告经营部完成。通过对账,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大足区某某广告经营部2.5万余元承揽合同费用。因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戢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足区某某广告经营部向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合同费用催收无果情况下,遂将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戢某某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来看,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合同。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足区某某广告经营部广告费2.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举证责任是在股东一方,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那么股东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353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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