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追偿权纠纷案,法院为何驳回原告追偿请求?

时间:2022-06-08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黄慧 杨玉香)员工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赔偿后,能不能对员工进行追偿?什么情况下能追偿?近日,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最终驳回用人单位的追偿请求。

  2018年12月,某环保设备公司招聘余某为公司安装人员。2019年2月起,余某担任安装队的班组长,负责安装技术指导和日常考勤管理。2019年5月14日,某生物燃料公司向某环保设备公司购买烟气湿式静电除尘设备一台,双方约定由某环保设备公司运至某生物燃料公司厂房,并负责安装。

  同年6月28日,某环保设备公司安排余某、廖某等5名工人前往安装设备,施工所需的工具由某环保设备公司提供,但其中的叉车系余某向某生物燃料公司借用。同年7月4日16时许,在拼接、焊接设备期间,廖某从余某操作的叉车高处坠落,造成多发性损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某环保设备公司向廖某支付赔偿款合计103000元。

  某环保设备公司认为,余某明知自己无驾驶叉车资格,擅自驾驶叉车,且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廖某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遂于2022年1月12日诉至大田法院,要求判决余某赔偿其因支付廖某工伤待遇的损失103000元等。

  大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环保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余某时未要求其有驾驶叉车资格,招用后亦未培训其驾驶叉车。廖某、余某在某环保设备公司的指派下,至买受方厂房安装设备,因设备高度达三米以上,但某环保设备公司却未提供相应的高空操作设备及安全防范设备,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选择驾驶买受人厂房内的叉车,让廖某站在叉车臂上进行焊接,余某并不存在重大的过失。综上,法院驳回某环保设备公司的追偿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的平衡,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不是任意、无限的,而是有前提的,即用人单位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若没有过错或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成立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0603/19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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