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

时间:2022-06-08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林雪辉

  生活中,为朋友提供担保是常有的事。但如果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近日,德化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款,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对此给出了答案。

  2020年12月10日,林某向原告德化某公司承租商铺,并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3月10日,因无法支付租金,林某以承租人身份向原告德化某公司出具一份房租欠条,欠条载明,林某尚欠德化某公司租金17600元。苏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

  此后,经催讨,林某未支付租金,德化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支付租金17600元及利息,并要求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应按租赁合同和《房租欠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利息,苏某为涉案租金提供担保,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苏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判决,林某应支付德化某公司租金17600元及利息;在林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苏某应对林某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之前的《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么,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呢?两者很重要的一个区别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得不到清偿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述案件为例,在该案中,如果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只要林某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德化某公司可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要求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苏某名下的财产。

  如果苏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话,只有在林某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苏某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德化某公司才可以申请执行苏某名下的财产。

  法官提醒

  提供担保时,要明确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以及保证的金额和范围,避免将来与债权人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争议。如果你是出借人,那么最好要求担保人在借据上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债权。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0531/189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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