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撤销举报为由索要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文/刘松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文/刘嘉伟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6月间,钱某等三人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自己及他人身份信息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多个不同账号,招募员工,在美团、淘宝等网络平台搜寻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广告的医疗类企业,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被举报企业主动联系三人请求撤销举报内容时,以撤销举报要收取费用为由,向11家企业索要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钱某等三人以撤销举报为由索要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案例中,钱某等三人的举报行为,虽然使涉违法企业可能面临市场监管机关的处罚,由此产生恐惧心理,借之牟利。但举报行为是实现民众监督权利的方法和手段,正当合法,且举报这一行为方式无法达到传统法律上意义的威胁、要挟及同等恶性的要求,客观上,也可以促进企业更加合规经营,社会危害较小,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举报行为并不是三人的真实目的,其主观方面系非法占有不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假借举报这一维权方式,利用市场监管机构的巨额处罚给企业带来恐慌,迫使被举报企业给予三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基本构成: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产,故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通过不法手段使被害企业“主动”给予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如侵占、哄抢、私分、骗取等而占有公私财产。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有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同时,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间点的不同将影响定罪。首先,钱某等三人注册、成立虚假公司,招收、培训、考核员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登录12315账号,搜集、举报同类型企业主体,主动透露信息诱使企业联系,短时间内多次索取被害企业的财物,以此为业。钱某等三人的种种行为表明,主观上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次,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必要性和相当性的限制。钱某等三人并未成为被举报企业的消费者,也未因此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害;招募员工,成立专门“举报”公司,规定每日举报任务,在不具有获得企业赔偿权利下,索取钱财,上述行为逾越了必要性和相当性的要求,非正常的民事维权。最后,行为人索取财物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是通过公权力巨额处罚的威胁使得企业被迫给予“封口费”,“零成本”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行为,应当判定其具有非法性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第二,钱某等三人的举报行为达到了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程度。刑法当中的威胁,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威胁,也包含对当事人家属等威胁,既有直接的、明示的、非法的方式,也包含间接的、暗示的、合法性的威胁方式。威胁的内容、种类、方式没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虽然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中提到“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但第509号案例与本案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509号案例中,举报出于民事纠纷,系基于维护正当民事权利所需,权利人借用举报行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钱某等三人与被举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纠纷,其举报的目的是牟取毫无根据的利益。钱某等三人通过举报,借可能受到巨额行政处罚给企业制造恐慌,使被害企业产生恐惧心理,迫使企业为了不受到更大的损失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进而让该三人取得非法财物。故本案中的举报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程度。
第三,钱某等三人行为系主动索要而非被动收受。《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六条规定采用了“索取”的表述,意味着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被认定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将实现对被害人的不利后果为要挟而索取财物,索要可以是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但索要行为需是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提出的,或者在被害人主动联系其时,行为人以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费用就放任危害继续或者扩大,进而索取费用。本案中,钱某等三人在全国12315的官方平台故意留下信息,待被举报企业联系其时,针对不同企业管理人,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向企业索取“处理费”“撤销费”。在企业表示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其要求的指定数额时,行为人借“上级要求”“公司规定”等名目拒绝被举报企业的撤销要求,属于以放任危害后果的继续或者扩大而索要指定数额的财物,可以认定为主动索取,故索取“处理费”“撤消费”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方式。
第五,入罪符合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秩序的要求。从法律实施和社会效果来看,我们鼓励诚实守信,支持群众监督,欢迎人民举报。同时,法律不允许“以恶制恶”、用犯罪“监督”违法这样的行为发生。企业虚假宣传的行为理应受到市场监管的处罚,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体现。钱某等三人的“职业打假”行为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中的“职业打假”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中的“职业打假”行为仍属于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钱某等三人的“职业打假”行为已经逾越了维护合法权益的界限,系巧借打假、借机取财,是切切实实的违法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允许被扰乱,法律的威严也不得被践踏,对该类行为入罪定罚符合刑法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钱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威胁,迫使被害单位支付“撤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以钱某等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至法院,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以钱某等三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组责编梁爽)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7/t20240715_16426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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