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如何区分
文/单方圆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文/汪进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钱某用在网络上购买的钢管等配件,对射钉器进行拼接、改造,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并放置在自家田地小屋内。2021年6月,钱某外出打工未在家中,得知其所在村要求非法持枪人员上缴枪支,遂电话告知其父钱某某其制造枪支一事,并要求其父钱某某帮助转移、藏匿枪支。其父钱某某将枪支转移存放至自家住宅长达月余。后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找到钱某,钱某主动供述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联系其父钱某某及时上缴了涉案枪支。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够正常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分歧意见
钱某对射钉器进行拼接改造,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分歧。但对其父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钱某在要求钱某某帮其转移、存放枪支前已告知枪支来源,钱某某在明知枪支系钱某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为其转移枪支并存放长达月余,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上述《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没有合法依据而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的行为。“持有犯”是一种状态犯,具有补充性质,在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的情况下适用。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重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非法储存枪支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对储存行为应限缩解释,否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只有那些主观上认识到存放行为对于买卖、制造、运输等具有促进作用,客观上存放环节与买卖、制造等环节具有紧密关联的,方才可以认定为储存行为,才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危险。本案中,钱某某转移枪支时虽知晓枪支来源,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藏匿枪支,而非为钱某制造枪支而储存,其行为是基于钱某对涉案枪支持有状态下实施的存放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是选择性罪名,其中各行为对法益侵害应具有相当性。刑法将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罪归在一起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更多考量的是枪支在非法流通的过程中,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是一条完整犯罪链条,储存枪支行为与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行为紧密联系。相较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非法储存枪支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等行为被处以更重的刑罚评价,是因为其导致了枪支的产生和流通,提高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是对已有枪支的私自配备,或者从证据上无法证明系新增枪支情况下的持有、保管行为。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而存放,应当要求行为人的存放行为对促进枪支的制造、流通具有作用力和关联性,储存行为应当是与制造、运输等行为相衔接的环节,即储存的枪支是直接来源于制造、运输环节。比如,上游人员在邮寄枪支前告知行为人接收存放,后行为人为其保管枪支;再比如,上游人员制造了较大数量的枪支后告知行为人,行为人为其提供仓库保存,行为人虽是事后得知制造枪支的情况,但较大数量的违禁品枪支必须找到合适地点才能得到保存,行为人提供场地,与上述枪支的制造、流通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本案中,钱某某行为是将枪支维持原有存放状态下的空间转移,并非直接来源于制造、运输等环节,也并非为他人制造、运输枪支创造条件,该行为与钱某制造枪支不具有同等的社会危险。
二是从主观上看,非法储存枪支要求行为人不仅要明知枪支来源渠道,还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枪支在渠道中流通具有促进作用。枪支是违禁品,非法持有者都能认识到其来源不合法。因此,非法储存枪支与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方面相比,还应该增加明知的内容。即行为人不仅要明知对象枪支来源,还需认识到其存放枪支行为对于买卖、制造、运输枪支等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并对其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提供储存便利持积极态度。简言之,行为人的储存行为是为了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枪支来源不同,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来源于代为保管的枪支,其先前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即未通过刑法规定的犯罪先行行为获得枪支,继而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中,主观恶性较小,不能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中,钱某某是在钱某非法制造枪支后,为帮钱某藏匿枪支而存放,并不是为了帮助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而保管,不能简单依据《解释》的字面规定,机械地认为钱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储存”枪支。
三是从客观上看,对“储存”行为的解释应不同于普通的“存放”。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应结合规范目的及用语本身的字面含义及其涵盖范围。非法储存枪支罪中的“储存”通常是指保护、管理、储藏枪支,且应是与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等环节类似的一个独立环节,因此非法储存枪支罪中的“储存”是一种针对枪支保管的独立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存放行为应当有所区别,如“储存”通常数量更大、有专门的存放地点,更注重对枪支的管理、保护,而非单纯的物理占有等。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持有行为实质是控制和支配枪支,“占有”“携带”“藏匿”等方式是持有行为的外在表现和存在形式,这种非法控制、支配的禁止状态带有数量较小的属性。因此非法存储枪支罪中的“储存”通常是指数量更大,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存放”是指数量较小。钱某非法制造枪支后一直非法持有,其父钱某某是在钱某的指使下帮助其存放枪支,实质上是对钱某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延续,其行为有一定的依附性,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等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锁链,危害程度远小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等行为,其存放枪支的数量较小仅为一支,远远小于非法储存枪支罪中储存枪支的数量。因此本案中钱某某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二人应在非法持有枪支方面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因钱某的持有枪支行为是其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后果,被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因此其仅成立非法制造枪支罪。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把握非法储存枪支罪中储存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持有行为的本质,对于正确区分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界限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本案中的枪支是钱某制造完成后事先存放在家中,钱某某转移存放的行为并非使枪支从制造、流通环节进入储存环节,与制造枪支之间无紧密联系,其行为也没有扩大钱某制造枪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仅起到了有限的帮助作用。钱某某的涉枪行为属于知情不报后的非法持有,不宜评价为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枪支而储存,因此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而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7/t20240715_16426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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