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渝金融法院及辖区法院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六

时间:2024-12-24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案例六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年利率 等额本息 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

  【典型意义】

  利率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本案贷款人在借款合同利率条款中明示的利率与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利率不一致,贷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实际计收的利率明显高于明示利率。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作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解释,对促进金融机构依法正确披露交易价格,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诚信与公平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某及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罗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年利率13.34%,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还款计划表》载明分24期归还,以及每期应还款金额。贷款发放后,因罗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查明,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的还款金额,以等额本息方式核算,实际年化利率为23.79%。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4%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应付利息,将借款人超额还款部分抵扣本金后作出判决。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贷款利率。本案中,《贷款合同》明示年利率为13.34%,但根据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实际计收的利率明显高于明示利率,有关利率的约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贷款合同》系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对该公司不利的解释。借款人应根据每期还款后实际占用资金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4%支付利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360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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